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23民初355号
原告: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阿乌公路(二区)。
经营者:金桂银,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福海镇建北四路西45号1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九层905号。
法定代表人:冯松林,总经理。
第三人:刘抗,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第三人:蒋争锋,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原告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与被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抗、蒋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595.9元,减半收取计1297.95元,由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负担。
审 判 员 魏 若 雯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库力巴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