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与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23民初355号

原告: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阿乌公路(二区)。

经营者:金桂银,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福海镇建北四路西45号1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九层905号。

法定代表人:冯松林,总经理。

第三人:刘抗,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第三人:蒋争锋,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原告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与被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抗、蒋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595.9元,减半收取计1297.95元,由福海县利民废品收购站负担。

审  判  员   魏 若 雯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库力巴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