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2947号
原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九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冯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招聘主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企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58号新疆科学大厦1栋6层16-21室。
法定代表人:任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利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企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企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10000元及利息581元,共计105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协议》,合作期限: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为期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诚意金,双方约定若被告在合同期内推荐的职位人选没有一人被原告录用,则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三日内返还诚意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能从被告推荐的人中录用人员,被告至今未返还诚意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怡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意在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诚意金,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
2.工商档案,意在证实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乌鲁木齐企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海诺仕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甲方支付1万元作为诚意金,在合同期内,有达成的候选人到岗后该款项可冲抵应支付的服务费,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推荐的职位没有一人被甲方录用试用,由乙方在合同到期三日内返还无息诚意金1万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推荐的人未能被原告录用。
另查明,新疆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新疆海诺仕企业管理股份有限于2019年3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企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诚意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原告推荐的人未能被录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诚意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返还诚意金的时间为合同到期三日内,即2019年6月29日前,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19年6月30日作为起算日期,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2日,按照本案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以本金1万元进行计算。被告企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企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诚意金1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企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5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企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常 娟
人民 陪 审员 陈 健
人民 陪 审员 李 定 成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胡杨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