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7403号
原告:昌吉市光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南五工二村村委会办公室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九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光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怡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2023年3月15日,原告昌吉市光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250.64元,减半收取2,125.32元,由原告昌吉市光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