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91民初969号
原告:皇洲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建设路1072号东方广场5楼5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兴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苏2**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更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洲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合金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皇洲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50元,减半收取17525元,由原告皇洲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