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4184号
原告:皇洲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建设路东方广场1栋2406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9534526E。
法定代表人:罗飞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3406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37839。
被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苏2**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82345526T。
法定代表人:姜更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011828321。
第三人:中天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兴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557085849N。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淋新,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610147920。
原告皇洲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天合金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洲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484680元及利息114950.88元(以348468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最终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94758.56元及利息88893.35元(以2694758.5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最终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有关铜产品的加工合作,由原告向第三人采购铜材料并指示第三人交付至被告,由被告对铜材料进行加工后向案外人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出售,最后由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利润分成。原告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1月8日向第三人采购铜材料441713KG,合计价值21386405.16元,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交付买方的铜加工品为386055.685KG,扣留铜材料55657.315KG,既未加工和交付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也没有返还原告,应赔偿原告2694758.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委托加工的关系,所有的铜进来后被告要制作成成品分批交到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原告应该把其跟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的每一笔销售合同拿出来进行对账,证明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每一批铜制成品的货款。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总额394817.405KG的基础上有32406.78KG未计入。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结算,故无法结清账款,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第三人中天合金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已经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且被告对第三人的交付行为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江苏金煜铜业贸易有限公司合作业务(初稿)》,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铜杆生产单位采购指定数量、规格、品质价位的铜杆,乙方跟铜杆生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后到款,并委托指定送到甲方生产地点,铜杆生产单位寄发票到乙方。2、甲方根据最终使用客户的要求和数量将铜杆加工为成品,代乙方送成品到指定客户,开具送货单,并通知乙方送货开具发票。3、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给客户的送货单数量和金额,跟客户对账开发票,并到期向客户收取货款。4、乙方收到货款后扣除原材料采购价格和每吨的材料差额(材料的差额详见后续的加工费和投资额明细)后将其余加工费用打回甲方账户,甲方开具该部分加工费的发票。5、乙方负责跟铜杆生产单位订货,付款,对最终客户开发票,收货款。甲方负责客户订单的对接,产品的生产,产品品质的保证及运输等实际交易的工作。原、被告按照上述合同实际履行。
二、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从供应商处购买铜丝铜线等铜材料。供应商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第三人中天合金技术有限公司。上述铜材料均按照约定运送至被告处用于铜产品加工。原告提交了其与供应商的买卖合同、销售合同,被告出具的进料验收单、供应商出具的出库单、供应商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明供应商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向被告交付的铜材料为441713KG,对应的货款为21386405.16元。被告予以确认。
三、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与上海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上海为荣线缆有限公司、泰州荣为电线电缆厂、启东远洋电缆有限公司、上海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上述公司出售铜加工品。由被告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进行加工,并交付给买方。
原告根据被告向其提供的发货单统计,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向上述铜加工品的买方交付铜加工品共379596.65KG。原告根据向上述铜加工品的买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其向上述买方出售的铜加工品共386055.685KG,金额为20167577.92元。据发货单和发票统计出的铜加工品的数量不一致,原告称被告未提供全部的发货单据,导致数据出现差异。原告主张以发票统计出来的数据为准,即原告确认被告向铜加工品的买方交付的数量为386055.685KG,其中被告向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交付铜加工品303460.785KG,少于被告主张的304905.45KG。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认可被告向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交付铜加工品304905.45KG,相应的,原告主张被告向铜加工品买方交付产品总量为387500.35KG。
原告提供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上述买方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833632.3元。该实际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差333945.62元,原告称其中有20万元是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未支付的款项,其余的13万元多为除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外其他买方的欠款。
四、被告提供了发货单、其与上海富生线缆有限公司的收货材料明细、上海为荣线缆有限公司和启东远洋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材料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向铜加工品买方实际交付铜加工品的数量为412003.42KG,比原告统计的数据379596.65KG多32406.77KG。该32406.77KG对应的发货单包括被告向上海为荣线缆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单号为170021-1、170021-2、170052、000020、000021),被告向启东远洋电缆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单号为160410、160461、160480、160485、170033-1、170033-2、170033-3)。其中,单号为000020、000021的两张发货单涉及的数量为7784.72KG,原告已经提交并已计入原告统计的被告向买方交付的铜加工品数量中。
五、本案庭审中,法庭曾询问被告,原告是否向其支付加工费的问题,被告回答称,原告还有18万元没有支付,该18万元涉及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苏金煜铜业贸易有限公司合作业务(初稿)》,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铜加工品的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加工铜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由被告按照此约定对原告向其提供的铜材料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品交付买方。买方将货款支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其委托供应商向被告交付的铜材料共计441713KG,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向买方交付的铜加工品的数量。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总数量为387500.35KG,并提交了原告与各买方的销售合同、原告向各买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买方向原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共向各买方交付铜加工品412003.42KG并提交了相应的发货单据。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事实,1、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有两张单号为000020、000021的发货单所对应的数量原告已经计入其主张的铜加工品数量中;2、虽然上海为荣线缆有限公司和启东远洋电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所称的铜加工品,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告按照除原告之外的其他承揽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并供货的可能性;3、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对应的时间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加工费且未曾向原告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铜加工品的数量比其收到的铜材料少54212.65KG。由于铜材料的价格存在波动,对于该部分铜材料的价值,原告主张按照54212.65KG÷441713KG×21386405.16元的公式计算,结果为2624812.26元。被告对于该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铜材料款269475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就上述赔偿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侵占铜材料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最后向铜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铜材料的时间,即2018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双方一直未结算,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铜材料款,但未产生收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铜材料的具体时间,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皇洲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赔偿铜材料款2624812.26元;
二、被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皇洲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62481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9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皇洲金属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9元,由原告负担1271元,被告负担277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35598元,本院退回3432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79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欣
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
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向红敏
书 记 员
夏梓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