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人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湖南湘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晓塘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威,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东风南路10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梦秋,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竹山桥镇香花坝村三组48号。
被告夏戊云,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芦荟市镇竹源村5组。
委托代理人费良义,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洲市乡上迎村小冲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像巴厘333号。
负责人许立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艳辉,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毛田镇石元村洞树组5号。
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人民政府宿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湘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人通信公司)诉被告蒋梦秋、夏戊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旸、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湘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威、傅喆政,被告夏戊云的委托代理人费良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梦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第一次开庭审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蒋梦秋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人通信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蒋梦秋驾驶湘CM928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018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顶层)载三轮摩托车沿向红路由长桥方向往北门方向行驶,行驶至云门商城出口地段时,所载摩托车将向红路上的线路挂断,造成通信线路、监控设备等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梦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通信线路的维修保护工作由原告负责修好共花费人民币33924
元,因被告方赔偿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3924元。
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方造成此次事故。2、被保车辆没有现场报案、没有照片证明损害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求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损失鉴定价格过高,申请对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被告蒋梦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的评估价格计算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夏戍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湘人通信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适。
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壹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原因分析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
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因事故造成线路损坏维护工作由原告承包并已维修好,损失费用由原告追偿。
5、价格评估报告壹份;拟证明电信线路修复费用为28524元。
6、评估费发票壹张;拟证明评估花费2600元。
7、损失报告及设备损坏照片壹张;拟证明监控设备损坏修复花费28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方造成了此次事故。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充分证实此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依法申请重新评估。证据材料6,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不承担责任。证据材料7照片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充分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
被告蒋梦秋、夏戍云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8、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对于证据材料8原告湘人通信公司、被告蒋梦秋、夏戍云无异议,
9、本院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申请,本院对此次事故损失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评估,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潭价认证(2014)5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和《潭价认证(2014)54补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此次事故损失为17769元。
对于证据材料9原告湘人通信公司质证认为《潭价认证(2014)5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后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潭价认证(2014)54补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即对此次价格重新评估损失为17769元,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
证据材料1、2、8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测后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方未在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现在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能予以支持,该证据材料本院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9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质证理由明显不成立,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6,7因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提出了重新评估,而且重新评估后损失数额明显不同于原来评估的损失数额,本院不能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被告蒋梦秋驾驶湘CM928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018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顶层)载三轮摩托车沿向红路由长桥方向往北门方向行驶,行驶至云门商城出口地段时,所载摩托车将向红路上线路挂断,造成通信线路、监控设备等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0213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梦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8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了《潭锦评(2013)第30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湘CM92893货车损坏向红路通信线路设施修复价格为28524元,此次价格评估原告方花费评估费用为26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提出了重现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评估,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8月18日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了《潭价认证(2014)54号价格认证评估书》和《潭价认证(2014)54补号价格认证评估书》,重新评估此次事故通信线路和监控设备损失计17769元。
另查明,被告蒋梦秋系被告夏戍云雇请的司机,湘CM928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018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在人寿财险永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对不计免赔进行了特别约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为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在保险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被告蒋梦秋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产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万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财物损失中的2000元予以足额赔付。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蒋梦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蒋梦秋应当对此次事故中的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17769元-2000元=15769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湖南湘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因评估而花费了2600元,但该鉴定结论中高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组织重新评估结论部分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所以被告蒋梦秋应当承担1620,鉴于被告蒋梦秋系被告夏戍云所雇请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夏戍云理应对被告蒋梦秋致成的上述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永州公司理应依法对被保险人夏戍云因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湖南湘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湘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5769元
三、由被告夏戊云给付原告湖南湘人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评估费用162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湘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梦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湖南湘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夏戊云负担580元,原告湖南湘人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  欧阳旸
人民陪审员  张石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