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桓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UUQL98M,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曙新工业园白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丽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普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C80G84W,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2908号1-10号1-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4年10月14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江苏东桓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桓新能源)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普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煜光电)、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926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东桓新能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3月起,普煜光电向东桓新能源订购光伏支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9年7月,东桓新能源共计向普煜光电供货868687.80元,东桓新能源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00元,普煜光电仅支付230000元。余款638687.80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普煜光电的独资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38687.8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审被告普煜光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桓新能源与普煜光电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普煜光电独资股东***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双方无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东桓新能源在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普煜光电之间存在确实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上仅有东桓新能源的公章,未有普煜光电的公章;2、送货单及送货明细上有若干不同签名,有些签名字迹不清,且所有的送货单及送货明细上均无普煜光电的相关签收信息;3、开具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及买卖关系。故东桓新能源按照合同履行地向该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普煜光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东桓新能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对方公司的员工;2、其公司开具了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对方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了23万元货款,其公司为此开出了收据;3、双方之间的“普煜+东恒采购群”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徐丽东与***、崔小欢等人的聊天记录中,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东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账号等发给了对方法定代表人***,能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起诉后,对方公司多次联系其对账,综上,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普煜光电的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普煜光电、原审被告***在二审听证中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公司通过徐丽东采购了光伏支架产品,而徐丽东既是东桓新能源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江阴市东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机械)的法定代表人,且送货单上盖的公章是东恒机械的公章,其公司认为业务是与东恒机械做的,和东桓新能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应围绕东桓新能源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根据其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再结合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可判断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且对于异议人提出普煜光电独资股东***不是适格被告的异议理由,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东桓新能源向普煜光电、***主张货款,其提供双方往来的初步证据显示,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东桓新能源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9269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