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卫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649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小渡口镇恒兴村6组060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兴和村李庄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2777号8-11层。
法定代表人:蔡卫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卫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卫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卫源电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徐恺,被告***(亦即被告卫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1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5,000元、残疾赔偿金374,5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4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及卫源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10时33分许,原告驾驶沪L582**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市迎宾高速外侧30Km约900米处,撞击因抛锚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被告***驾驶的沪ESF9**轻型厢式货车车尾,致沪ESF9**轻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宋志平驾驶的冀DP43**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后冀DP43**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击案外人宋国栋驾驶的浙A8M8**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志平无责任,宋国栋无责任。另沪ESF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就首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诉至法院,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78672号民事判决,现原告继续治疗并产生相关损失。
被告***及卫源电力公司共同辩称,***系卫源电力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同意由卫源电力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金额依法核定,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依法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及律师代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ESF9**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6,884.44元,其中原告医疗费176,659.44元,车辆损失费18,200元,以及案外人宋国栋车辆损失费2,025元。另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也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付责任,故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金额依法核定,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日计算40.5日;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150日;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150日;误工费认可按2,590元/月计算300日;残疾赔偿金及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10时33分许,原告驾驶沪L582**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市迎宾高速外侧30Km约900米处,撞击因抛锚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被告***驾驶的沪ESF9**轻型厢式货车车尾,致沪ESF9**轻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宋志平驾驶的冀DP43**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后冀DP43**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击案外人宋国栋驾驶的浙A8M8**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志平无责任,宋国栋无责任。事发时被告***系被告卫源电力公司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并于2021年4月15日至5月20日住院治疗34.5日,后于2021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78672号民事判决,确认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35,318.88元,期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以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2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2,000元),最终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及按50%的份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8,659.44元,共计176,659.44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尚需赔偿158,659.44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后原告继续治疗,并于2021年7月15日至7月21日住院6日,共支出医疗费12,931.62元;为购买轮椅、腋拐、护理气垫、腰托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031元;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328.03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2022年3月10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小肠穿孔,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乙状结肠、直肠挫伤,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头、左髋臼、右髂骨及右侧耻骨上下支等),经手术治疗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奔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6,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沪ESF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2021)户0115民初7867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微信明细、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赔付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四辆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宋志平无责任,案外人宋国栋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卫源电力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两辆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无责赔付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事故经过来看,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宋志平、宋国栋驾驶的车辆均未发生碰撞,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该两辆无责车辆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材料,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2,931.62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计40.5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81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确认为4,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其按每日6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主张9,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及因伤收入减少情况,现其按每月6,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0日,主张6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74,529.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剔除无证据证明与就诊存在关联的费用,凭据核定为1,328.03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3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其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被告卫源电力公司亦同意全额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保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8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98,280.25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49,140.1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卫源电力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9,140.13元;
二、被告上海卫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元,减半收取计3,190.50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上海卫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5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美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徐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