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6民初3203号
原告:***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梅立续,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程国荣,执行董事。
被告:***,男,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常年为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电气设备,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6月,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0万元,***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曾为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的经济损失(以3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判令***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对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多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其他合同约定的是施工当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没有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本案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锦疆化工电器工程施工合同》《锦疆化工电器工程补充合同》《隆盛碳素电器工程施工合同》《DCS控制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北海电气工程施工合同》《金意陶陶瓷电器工程合同》《鄯善隆盛碳素电器工程施工合同》等多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施工地点及管辖条款,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对截至2020年6月的相关合同及往来账目签订的对账协议,亦未约定管辖法院,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田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昱胜
人民陪审员 于加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