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义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昌国路以北、城东路以西(昌国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固玄店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梅立续,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孙启晔,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启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3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对账协议,只是确认了相关合同的往来账目数额,其内容并没有涉及约定管辖法院。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因对账协议未再重新约定管辖,就否定之前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内容的做法,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对账协议时,不约定管辖法院,就因此否定了之前的合同约定法院管辖内容,这是不成立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严重违背法理的。因此,一审裁定书在多份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在淄博市张店区法院的情况下,特别是没有一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与周村区法院有关的情况下,就错误认定管辖约定不明,显属错误,一审裁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二、本案情形并不属于约定不明,应属于约定明确,只是涉及了两个以上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与周村区法院没有关系。一审裁定书中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书对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多份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条款,管辖法院在淄博市张店区法院,一审法院应首先按照双方的约定管辖进行处理确认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以此规定,双方签订时间距离起诉最近的5份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是淄博市张店区,一审法院应该以这5份合同条款来确定管辖,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时,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很显然,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属于引用司法解释条款错误。(2)即使在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北海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施工地点法院(施工地点为滨州市北海新区)的情况,存在约定管辖法院与以上5份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也不能视为约定不明,只能视为本案涉及合同的管辖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以上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而周村区法院并不在管辖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情形并不属于约定不明,而是约定非常明确。一审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显属错误,由此导致一审裁定书是错误裁定。三、本案应依法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了共计6份合同,其中最近的5份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份《北海汇宏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淄博市张店区法院,但约定的是滨州市北海新区所在地法院,均与周村区法院没有关联。因此,周村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显然属于裁定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法律事实看,其依据的双方2020年7月10日对账协议系双方对截至2020年6月前长期累积业务的结算,其中涉及多份合同,且均约定了不同的施工地点及管辖条款,而双方对账协议也未对管辖作出另行约定。在此情况下,难以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应视为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最近六份合同中的五份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且***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