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菏泽市牡丹区宸珍家电经营部、文庶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宸珍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原科技电器市场**。
经营者:文庶,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庶,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培林,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固玄店村北首/div>
法定代表人:梅立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宸珍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宸珍家电)、文庶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珍家电、文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应予撤销。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审理程序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铎丰公司起诉的案由是票据权利纠纷,主张的是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以票据纠纷受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在没有任何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认为铎丰公司主张的是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不应移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地法院对此案管辖存在争议,将此案管辖提交上级法院确定,后经双方共同上级法院协商,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但在一审庭审时,铎丰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主张的票据权利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赔偿,本案不再是基于票据基础权利或追索权引发的票据权利纠纷,而是变成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针对铎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宸珍家电当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直接审理本案,并作出了实体判决,违背法定程序,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应予撤销。其次,本案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审理历经一年之久,中间经过两省高院之间的协商管辖,案情极为复杂,权利义务难以区分,争议非常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一年后的2020年9月3日开庭时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背法定程序。二、即使一审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也存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首先,铎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明付款银行将该票据回收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付款银行以该票据已作出除权判决为由已将该票据回收,铎丰公司的后手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办理退票手续时未将票据原件退回给铎丰公司,且扣除了铎丰公司相等价值的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铎丰公司所举汇票复印件显示的最后被背书人淄博海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被拒绝付款后,向淄博海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前手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就应当将汇票交付给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向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如汇票被付款银行回收,就应当向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付款银行出具的回收票据证明。如果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实参与了汇票流转,并是铎丰公司的后手,在向铎丰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时,应当向铎丰公司交出汇票和拒绝付款证明,并提交已向其后手淄博海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收据,并向铎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时提交淄博海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汇票被收回证明。但直到庭审结束,铎丰公司既未举出汇票原件,也未举出付款银行出具的汇票被收回的证明,也未举出票据显示的最后持票人淄博海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所谓的其前手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同时更未举出铎丰公司所称的后手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任何证明,不能证明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真实的汇票受让人和再行转让人,更不能证明“付款银行以该票据已作出除权判决为由已将该票据回收,原告的后手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办理退票手续时未将票据原件退回给铎丰公司,且扣除了铎丰公司相等价值的货款”的事实。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该票据“由宸珍家电转让给李卫丽,交付时宸珍家电实际负责人文福聚在该票据的附页上签名并载明时间。同日李卫丽经张某手将票据交付给下一个背书人山东恒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泰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张某向李卫丽支付了487850元。此后该票据又先后流转给……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春焕、淄博慧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铎丰公司与其前手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铎丰公司并未举出文福聚是谁及与本案存在任何关系的证据,也未申请文福聚到庭查证,一审法院也未对文福聚调查,更未举出李卫丽的任何证明,也未申请李卫丽到庭作证,一审法院对铎丰公司所举的不具备证据合法要件的写有“文福聚”字样的几张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未进行查证属实,更未举出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春焕、淄博慧明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任何证明,仅凭铎丰公司的一面之词便认定为有效证据,并据此认定涉案票据“……由宸珍家电转让给李卫丽,交付时宸珍家电实际负责人文福聚在该票据的附页上签名并载明时间……”,直接否定了宸珍家电票据遗失的客观事实,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况且铎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铎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铎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铎丰公司与其前手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汇票由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铎丰公司错误。通过铎丰公司所举的其和张某、李卫丽、山东恒泰化工有限公司孙振民等共同出具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涉案汇票由案外人淄博市临淄恒兴化工厂有限公司转让给铎丰公司,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并非铎丰公司的直接前手,涉案汇票应当是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背书转让给淄博市临淄恒兴化工厂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恒兴化工厂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汇票转让给铎丰公司,铎丰公司自行在被背书人栏填上自己单位名称,证明铎丰公司所举的其与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收据和工程施工合同均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将铎丰公司所举的其与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收据和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证据,并据此认定涉案汇票是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铎丰公司错误。第四,宸珍家电通过合法方式支付对价后取得涉案票据,发现票据遗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并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依据除权判决获取票据款项,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的情形,并未侵犯铎丰公司的任何权益。铎丰公司所举的其和张某、李卫丽、山东恒泰化工有限公司孙振民等共同出具的协议书(如果该协议书是真实的)足以证明,铎丰公司明知张某、李卫丽、山东恒泰化工有限公司等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合法,而与张某、李卫丽、山东恒泰化工有限公司合谋由铎丰公司出面对宸珍家电提起诉讼,将风险转嫁到宸珍家电。第五,铎丰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宸珍家电提起的公示催告不符合事实,且宸珍家电票据遗失是事实,铎丰公司对其前手向其转让汇票的来源合法性、正当性、票据的真实性、背书连贯性均有审查的义务,其所举的其和张某、李卫丽、山东恒泰化工有限公司孙振民等共同出具的协议书也证明铎丰公司在受让涉案汇票时已经知道其前手及前手的前手票据来源不合法,足以证明铎丰公司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况且除权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第六,宸珍家电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文庶,假设本案应当由宸珍家电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也只能由作为个体经营者的文庶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文庶对宸珍家电的债务承担连带带清偿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1988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取代,宸珍家电取得票据款项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并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铎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首先,本案在移交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后,铎丰公司依法向该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变更诉讼请求后新的起诉状。该院告知双方本案管辖权存在争议,需要提交上级人民法院确定。之后,在双方共同上级法院协商后,最终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非宸珍家电所称的在一审开庭时铎丰公司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在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宣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宸珍家电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上诉称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因在拒付时付款银行以该票据已作出除权判决为由将该票据回收,铎丰公司的后手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办理退票手续时未将票据原件退回给铎丰公司,且扣除了铎丰公司相等价值的货款。”证据充分,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况且,涉案票据被除权判决后已经作废,铎丰公司接受后手退票且向后手重新支付对价后即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铎丰公司是否持有被除权的涉案票据原件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是涉案票据真实的流转过程。宸珍家电因与直接后手李卫丽存在经济纠纷,故意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挂失涉案票据。至于铎丰公司在经手涉案票据的过程中,提交相关材料时出现的瑕疵并不影响铎丰公司相关权利的行使。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票据由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铎丰公司,认定事实正确。因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铎丰公司常年存在业务往来,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和铎丰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也有交集,导致双方在转让涉案票据时财务方面操作不规范,但这并不影响双方转让涉案票据的事实认定。第四,宸珍家电恶意挂失涉案票据的事实已经被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其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除权判决的方式领取涉案票据款项,侵害其他票据经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明显的侵权行为。第五,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宸珍家电提起的公示催告不符合事实,铎丰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时除权判决即为撤销”,是在确认宸珍家电谎报票据遗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基础上,根据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正确认定。第六,宸珍家电经营者是文庶,一审判决文庶对宸珍家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宸珍家电谎报票据遗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以此骗取法院除权判决,领取涉案票据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宸珍家电赔偿原告票号为4020005222804503的银行承兑汇票损失50万元,并承担从票据到期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文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申请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洛阳博景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季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承兑汇票,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付款行,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2日,票号为4020005222804503。该票据背书记载的流转过程为河南季高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鄄城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恒泰化工有限公司、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海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最后由淄博海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淄博农村商业银行塑化城支行收款。2018年8月20日,被告宸珍家电以上述票据丢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0323民催1号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申请人宸珍家电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同年12月10日持票人淄博海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付款人于同月25日以该汇票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为由拒付。因在拒付时付款银行以该票据已作出除权判决为由将该票据回收,原告的后手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办理退票手续时未将票据原件退回给原告,且扣除了原告相等价值的货款。后被告宸珍家电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银行领取了票载金额50万元。另查明,除上述票据显示的背书人以外,该票据实际自鄄城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宸珍家电,由宸珍家电转让给李卫丽,交付时宸珍家电实际负责人文福聚在该票据的附页上签名并载明时间2018年6月28日。同日,李卫丽经张某手将票据交付给下一个背书人山东恒泰化工有限公司,恒泰化工也通过张某向李卫丽支付了487850元。此后该票据又先后流转给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铎丰公司(本案原告)、山东万丰煤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诚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春焕、淄博海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铎丰公司与其前手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1日,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或电汇结算。2018年7月9日,原告在票据的附页上注明:收到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预付款贰拾伍万元整,即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4020005222804503,其中包括恒兴化工货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原告公司找回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电子承兑伍万元整,纸质承兑3130005144011577,24640元,现金360元整。2019年1月15日,本案原告铎丰公司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将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恒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为无效票据,原告不再享有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原告可提起撤销之诉,或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原告前手的转让不存在无效情形,且原告向其前手主张的民事权利不利于票据流通,损害民商交易的安全性,故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鲁03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2、被告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焦点1,原告作为在票据上显名背书人,其与前手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其自前手获得票据有合法依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涉案票据被拒付后,原告的后手万丰公司已经向原告办理了退票手续,且扣除了相应价值的货款,故原告应视为最终的实际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因票据公示催告引发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票据关系,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以及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其中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要适用该法律关系对应的法律法规。本案中,涉案票据在公示催告后,被告宸珍家电依据该除权判决获得了票据款项,票据关系因宸珍家电行使票据权利而消灭,实际持票人不能再重新享有或重新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实际持票人有两种救济途径,即向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主体主张权利或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向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被临淄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就票据权利依次向前手追索从而获得救济的途径已经无法进行,故原告以被告宸珍家电不当得利为由向本案实际获得票据款项的宸珍家电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具有主体资格。两种权利救济途径可以由权利人选择行使,被告宸珍家电主张原告应向基础关系主体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获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转让视为无效行为,因原告向其前手出具的证明载明其获得票据的实际为2018年7月9日,且该事实在(2019)鲁03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被告宸珍家电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依据原告提交的李卫丽向其提供的涉案票据附页上宸珍家电人员文福聚的签名和时间、签名当日该票据流转入山东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过程、证人张某和孙某的证言、山东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卫丽付款的数额和时间几项证据内容综合考虑,原告对票据流转过程的陈述更符合实际,被告宸珍家电对其交付给李卫丽的涉案票据知情且有签字认可,后手恒泰置业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本案涉案票据不存在丢失或被盗的事实。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依除权判决取得票款系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该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系非讼程序,在该程序中,法院并非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仅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没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除权判决,因此,除权判决的事实允许相反事实予以推翻。本案中,确认被告提起的公示催告不符合事实,原告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时,除权判决即为撤销,被告取得票款的依据就不复存在,其再占有票款即为不当得利。故被告宸珍家电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给作为正当持票人的原告铎丰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返还铎丰公司票面记载的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孳息,铎丰公司诉求宸珍家电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文庶作为被告宸珍家电的经营者,对被告宸珍家电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宸珍家电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铎丰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铎丰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文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宸珍家电、文庶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已经被生效除权判决宣告为无效票据,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或权利人不再享有相应票据权利。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后,铎丰公司的后手万丰公司已经向铎丰公司办理了退票手续并扣除相应价值的货款,故铎丰公司应视为案涉票据的最终实际持票人。因铎丰公司相关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是该票据的除权判决所致,宸珍家电因该除权判决取得利益为不当得利,故铎丰公司主张宸珍家电应返还票据金额和相关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宸珍家电、文庶上诉称铎丰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相应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铎丰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是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且铎丰公司为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所以应认定铎丰公司系基于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应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宸珍家电认为铎丰公司与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铎丰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是,票据具有无因性,铎丰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与宸珍家电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铎丰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因此,宸珍家电、文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宸珍家电、文庶上诉称铎丰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获得票据,票据的转让行为系无效行为。但是,铎丰公司获得票据时间在公示催告前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宸珍家电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宸珍家电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宸珍家电、文庶上诉称其在发现票据遗失后依法申请公示催告,依据除权判决获取票据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除权判决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依据铎丰公司提交的李卫丽向其提供的涉案票据附页上宸珍家电人员文福聚的签名和时间、签名当日该票据流转入山东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过程、证人张某和孙某的证言、山东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卫丽付款的数额和时间、文福聚与李卫丽等人于2018年12月28日的视频材料等证据内容综合考虑,铎丰公司对票据流转过程的陈述更符合实际,宸珍家电对其交付给李卫丽的涉案票据知情且有签字认可,涉案票据不存在丢失或被盗的事实。宸珍家电在将案涉票据流转后再通过除权判决取得票款,给作为正当持票人的铎丰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返还铎丰公司票面记载的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孳息。
关于文庶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宸珍家电系个体工商户,文庶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由宸珍家电、文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宸珍家电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是本案的管辖权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认定,故宸珍家电、文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宸珍家电、文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宸珍家电经营部、文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