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铎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智诚农牧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6民初2929号
原告:***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北郊镇固玄店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梅立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农牧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星湖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玉哲,董事长。
原告***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铎丰公司)与被告山东**农牧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17000.00元;2.诉讼费用及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铎丰公司与**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铎丰公司在**公司定作ATS电源转换柜(5000A)2套,总价款3100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货款的30%,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90%,剩余10%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首付款93000.00元,铎丰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2019年12月23日**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公司就尚欠的货款217000.00元为铎丰公司出具对账函,但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望判如所求。
**公司未作答辩。
铎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出库单及验收单各一份,拟证明铎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设备的义务的事实;3.对账函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8日双方对账后,**公司认可欠铎丰公司设备款217000.00元的事实;4.记账凭证及账户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公司首付货款93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铎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铎丰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铎丰公司与**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载明:标的名称为GGD,规格型号ATS电源转换柜(5000A),数量2套,总金额310000.00元,交货时间20天,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货款的30%,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90%,剩余10%三个月内付清。2019年10月10日**公司向铎丰公司支付货款93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铎丰公司出库ATS电源转换柜(5000A)2台,2019年12月23日,孙吉才在**公司ATS双电源转换柜的验收单中签字。2020年7月8日双方签订对账函,载明:截至2020年7月8日**公司欠铎丰公司设备款217000.00元,**公司在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20年8月26日铎丰公司为提起诉前保全缴纳申请费160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铎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铎丰公司已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公司制作成品,被告**公司已接受该设备,应向原告铎丰公司支付报酬。原告铎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实为定作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7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农牧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报酬21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8.00元、申请费1605.00元,共计3883.00元,由被告山东**农牧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