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24**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1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86435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

法定代表人李北群,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

委托代理人姜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161188。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1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2019年正高级职称评审中的下列信息:1.外审评审标准;2.外审评审规则、程序;3.大气科学学院各高级职称申报人员签字的业绩汇总表;4.外审专家产生规则;5.实际参加外审的专家人数和基本情况、单位、专业背景等;6.每位外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结论;7.外审结果的告知方式及申报人不服的救济途径。”根据EMS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8月11日由被告东苑学校收发室签收。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要求公开2019年正高级职称评审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违法,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及《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寻求救济。因此,原告**针对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进行高级职称评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有关信息,并非要求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二、高校职称评审是有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过授权的公立高校对符合职称晋升条件的教师进行职称评审的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中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三、本案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不应适用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二审法院提审。

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并非行政机关,其所进行的教师资格评审工作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产生的信息亦非政府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高等教育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高等学校等教育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和救济途径。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本案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振敏

审判员  汤 权

审判员  赖传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君

书记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