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原告***与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3959号

原告:***,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宁六路**。

法定代表人:李北群,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亨、李茜,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迟延办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70000元(参照浙江工业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工资每月45000元,计算2018年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3月,共6个月),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9月提出辞职申请被批准,并经法院审理出具(2018)苏0111民初9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二审维持了关于确认劳动合同解除部分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18年9月提出辞职被批准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于解除后15日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被告却迟迟拖延拒绝办理,直到2020年1月份才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原告在此期间未能及时就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辩称:首先,本案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原告诉称的所谓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27万元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已经到浙江工业大学任职,现在依然在浙江工业大学任职。原告在(2018)苏0111民初9504号、(2019)苏01民终5955号、(2019)苏0111民初9768号三个案件的审理中都认可这一事实。现在原告又想从浙江工业大学跳槽到同济大学工作,其不能到同济大学任职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无法就业的损害后果。特别需要指出签订聘用协议与调档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原告与同济大学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后才会涉及到调档的问题。而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与同济大学仅处于磋商阶段,原告无法证明调档问题是导致原告无法任职同济大学的唯一原因。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14日进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担任大气物理学院学科带头人,2018年8月18日和9月17日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9月29日获批准,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于2018年10月起停发原告工资、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8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事处向***发送通知一份,载明“……你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学校支付违约金、安家费等费用421万元余元,向学校返还人才公寓使用权,并与所在学院及相关处室办理资产移交等事务。以上手续办理完毕后,学校将根据规定开具工资转移证明等材料,并将你的个人档案寄送你所服务的新单位。”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在2018年1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因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进行劳动纠纷诉讼,所以人事档案短时间内无法调入同济大学,并承诺纠纷解决后,立即将档案调入同济大学。该情况说明由同济大学环境工程与科学学院盖章。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本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未能就业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还提交2019年1月7日同济大学出具的《通知》一份,载明同意聘任***为同济大学青年百人计划A岗,并通知***办理相关进校手续。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质证认为该通知只能证明学校愿意聘用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也没有签订聘用协议。原告还提交其与同济大学李风亭教授的邮件截屏,在2019年3月26日***向李风亭教授发送的邮件中记载“非常遗憾,上学期末在入职手续最后一步被学校人事处王金处长阻碍而没能成功报到……但之前人事处档案科的范科长一直到我报到前一天都说可以先入职,以后慢慢调档……”2019年3月27日李风亭向***发送的邮件中记载“看到这封信实在抱歉。教育部最近有文件,不允许华东地区的学校互相挖人,关键的一条就是没有人事档案,就没法进学校。……看看后面是否有转机,我们建立了气候实验室,迫切邀请你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质证认为根据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同济大学未聘用原告并非因为原告的档案问题。

2019年3月28日,***与浙江工业大学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浙江工业大学聘用***从事教学科研岗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并由浙江工业大学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的收入约为45000元(税前)。浙江工业大学自2019年4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月8日杭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发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调档函,将***的档案调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2020年6月15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延迟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及利息,该委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139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诉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劳动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缴费清单、浙江省(省本级)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通知、同济大学出具的通知、与同济大学李风亭院长邮件往来、情况说明、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收入证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调档函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是否需要向***赔偿延迟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与***的人事关系自2018年9月29日已经解除,***的档案转移手续在2020年1月办理。***现主张因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未及时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遭受了无法就业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2018年12月12日向同济大学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其因为劳动纠纷档案短期内无法调入同济大学的情况,但同济大学还是在2019年1月7日发出了同意聘任***为同济大学青年百人计划A岗,并通知***办理相关进校手续的通知。且根据***与同济大学李风亭院长的邮件记录,李风亭院长在回复***时陈述“教育部最近有文件,不允许华东地区的学校互相挖人,关键的一条就是没有人事档案,就没法进学校”,说明没有人事档案并非是***不能入职的唯一原因,教育部不允许华东地区的学校相互挖人也是同济大学未与***签订聘用协议的原因。根据***在2019年3月即入职浙江工业大学的事实,***的入职并不以人事档案为前提条件。故原告***主张未及时办理手续导致其无法入职同济大学的事实并不成立。对原告***主张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因延迟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鄢志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书美

书 记 员 弓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