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原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与被告庞小兵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768号

原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宁六路**。

法定代表人:李北群,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诉被告***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南京市××的房屋使用权,搬离该房屋;2、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房款545639元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搬离该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取的年薪、安家费、津贴合计2033259.31元,并支付违约金2033259.31元,总计4066518.6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学科带头人协议书》(以下简称带头人协议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大气物理学院学科带头人,聘用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聘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年薪、人才启动费15万元。被告在聘期内应完成以原告名义至少主持一项国家级课题或行业专项,以原告为第一单位、被告为第一作者发表5篇及以上SCI论文,完成规定教学任务;被告未完成聘期任务的,应当返还原告50万元。如被告未履行完本协议规定的聘用时间,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离开原告,被告均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数额为已领取收入双倍金额的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出国进修学习。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境外留学协议书》,被告申请作为原告的在职人员出国进行师资培养,时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待遇为出国前两年,发放年薪25万元,两年期满后补发,出国第三年,发放年薪35万元,自被告回国来校上班起补发。被告承诺回国后追加工作服务伍年,该追加的服务期与之前双方签订协议的服务期累加计算,若服务期未满离开原告,即为被告违约。被告承诺在之前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被告需完成5篇SCI论文基础上,增加发表2篇SCI论文,每少完成1篇,当年年薪减发5万元;如违约同时涉及与甲方签署的其他协议,其他协议的违约条款应一并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选送被告到英国约克大学培训。2014年1月10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补充协议)》,大幅提高了被告的相关待遇,将原工作协议中的年薪调整为35万元,另向被告提供50万元安家费,将原协议中约定的人才启动费由15万元调整为25万元,原告还同意向被告提供一套人才公寓的使用权购买资格。但被告在公派培训结束后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滞留国外,不来原告单位上班。经原告反复通知才于2017年年初来学校继续讨价还价。原告为了挽留人才,2017年10月又与被告签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人才聘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约定服务期7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首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年薪50万元,自2019年10月起被告年薪提高至60万元。被告承诺每年至少为普通本科生课堂授课32学时并保证工作质量等,还约定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离开原告单位均为违约。如被告在首聘期未完成的服务期内违约,原协议约定的累积违约责任按约执行。

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1、2012两年的年薪50万元,2013年的部分年薪19万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的年薪460479.31元,代缴了社保费用、税费和公积金16万元,安家费305639元,江苏省特聘教授津贴36万元,团队创新津贴10万元,并将南京市××室使用权交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至原告处上班,而是瞒着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二之前就到浙江工业大学应聘。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向被告支付巨额津贴、费用的目的是为了聘用被告到原告单位任教,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但被告自2011年签订协议至2018年申请辞职7年中,有6年时间因个人原因滞留国外,从未在学校开设、讲授任何一门课程。在科研方面也没有达到协议的约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处理本案。然而,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框架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违约的情形有很明确的法条规定,被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其次,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关于南京市××房屋使用权以及房屋产生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项诉请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与原告所提的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如果原告主张房屋使用权及房屋违约责任赔偿应另行主张,且该房屋交付的时候是毛坯交付。2、关于返还年薪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年薪系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应当获得的报酬。无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年薪均属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年薪系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薪工资的主张已经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原告再提出返还年薪和工资,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据同一事实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予以驳回。3、关于安家费的请求,安家费是学校人才引进的一种方式,也是双方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基础,被告符合发放条件。安家费发放后即属于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安家费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1日出具的房款盖章件显示该人才公寓部分款项是从50万元的安家费支付了305639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才公寓住房合同中也有明确,如原告解除住房合同后,所收房款应予返还。4、关于津贴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津贴的领取是因个人身份产生的费用,比如江苏特聘教授、江苏省创新团队津贴,都属于被告与原告确定劳动关系之后,依据自身的教师职称与工作成果所领取的奖励,应当归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这些津贴都是被告本人申请和参加申请而获得的项目,并为成功申请这些项目也做出了大量的工作。同时被告所享受的每年12万元的个人津贴,以及10万元团队津贴,发放主体系省级政府,而非原告。原告主张返还津贴毫无依据。第三,被告离职的原因在于原告多重违约行为在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科研任务完成所需的办公与实验条件。在双方签订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学科带头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项目资助需完成两篇SCI论文。根据《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研究情况和实验室建设报告,经专家论证后支持乙方研究实验室建设经费300万元,为乙方提供不低于70平米的实验室用房。但是该协议项下科研任务所需的办公条件和实验条件原告迟迟未能提供。同时学校并没有给原告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招生指标,原告的离职是协议履行的基本条件一直未能成就,原告长期不解决基本问题所导致。再者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薪酬。第四,原告提出被告其他违约问题不符合事实。关于2017年被告在浙江工业大学任职问题,是因为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至2016年8月30日止双方服务期限已到,之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如何处理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也从未支付或者承诺将来支付任何工作报酬。但被告在此工作期间一直存在完成课题,申请各类项目,撰写论文等事实,故双方人事关系从2016年6月31日就处于中断状态,直至2017年10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7年服务期。原告长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无奈之下才以临时工的身份就职于浙江工业大学,且浙江工业大学并无正式录用被告。虽然浙江工业大学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拟录用被告的公告,但该事实发生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之前,因此,被告临时到浙江工业大学就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也就没有违反双方的各项约定。第五,根据《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教师境外留学协议书》,被告出国期间未获得原告任何工资待遇,归国后原告补发的薪酬完全是劳动所得。出国期间被告依然进行学业方面的工作,每年都回国参加工作,每年都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为单位申请国家自然基金,青年千人计划,江苏双创项目,江苏省特聘教授、国家重点研究计划等项目。被告获得了国家自然基金项目85万元,国家自然基金优秀青年项目100万,江苏省特聘教授项目100万,国家重点研究计划项目70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乙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甲方)、大气物理学院(丙方)签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学科带头人协议书》(以下简称《带头人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甲方大气物理学院学科带头人,聘任期间,乙方须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承担相应的岗位任务,聘期内乙方应完成下列任务:①、以甲方名义至少主持一项国家级课题或行业专项;②、以甲方为第一单位、乙方为第一作者发表5篇及以上SCI论文;③、积极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聘期为5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甲方提供乙方人才启动费15万元,乙方需按规定提供科研项目立项书,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甲方准予立项,并由甲方科研管理部门按相应规定进行项目管理;甲方按学校规定为乙方提供过渡性住房等。聘任期间,乙方实行协议工资制即年薪制,年薪数额按甲乙双方协商的结果执行。甲方提供乙方25万元人民币年薪(无安家费、个税自理,年薪中含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的部分)。年薪包括乙方在学校取得的各项收入(科研奖励超过2万元的部分、50%的省及以上人才工程中改善生活部分及科研提成不包含在内),甲方不再给乙方发放其他形式的货币性收入。乙方未完成聘期任务,应返还50万元的学校收入。乙方未履行完本协议规定的聘用时间,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离开甲方,乙方均为违约。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提供的过渡性住房,并支付数额为已领取收入双倍金额的违约金,同时乙方配偶需同时离开学校。乙方违约,须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乙方才可要求甲方为其办理相应事项。

2011年10月28日,***(乙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甲方)签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教师境外留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境外留学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在职人员出国(境)进行师资培养,地,地点和单位为英国约克大学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任务为学校公派合作科研,待遇为出国前两年,发放年薪25万元,两年期满后补发;出国第三年,发放年薪35万元,自乙方回国来校工作起补发。第二条乙方同意履行事项:……;2:成功申报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秀青年项目;3、在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学科带头人协议书》要求的5篇SCI论文基础上,以甲方为第一单位、乙方为第一作者增加发表2篇SCI论文;4、乙方同意在公派出国回校工作后在甲方追加工作服务伍年,该追加的服务期与之前和甲方签署其他协议的服务期累加,追加服务期期间具体待遇根据乙方任期考核结果双方商定。若服务期未满离开甲方,即为乙方违约。截至出国第二年年底,如乙方未能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第2项任务,次年年薪减发5万元,不予补发;截至回国前,乙方每少完成1篇SCI论文,当年年薪减发5万元,如乙方在回国一年内完成本协议论文任务,减发部分予以补发。如违约,违约方须赔偿给对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如乙方违约同时涉及与甲方签署的其他协议,其他协议的违约条款应一并执行。

2014年1月13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甲方)与***(乙方)签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原工作协议中的年薪调整为35万元,甲方提供乙方50万元人民币安家费(含乙方及配偶的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个税自理)。安家费按5年时间平均按月随工资发放,如乙方申请用安家费支付购买住房首付款,可一次性全额提取。甲方根据乙方的研究情况和实验室建设报告,经专家认证后,支付乙方研究实验室建设经费300万元人民币,为乙方提供不低于70平米的实验室用房。甲方提供乙方货币化房租补贴1000元/月,随个人工资一并发放,房租补贴发放期限为2年(个税自理)本协议生效起,2011年10月甲乙双方签订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补充协议)》即废止(未在本案中提交)。

2015年1月8日,***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提交延迟回国的申请,载明“……按照学校与我签订的工作协议,我本应该2014年11月初回国工作,但因我爱人最近怀孕第二胎,因我夫妻双方都不符合生育二胎政策要求……基于以上事实,我不得不决定推迟回国工作……,预计回国时间为2015年9月左右(孩子满月),在这段时间(2014年11月-2015年9月)我将主动放弃学校发放的年薪,该时间段也不作为我的工作服务期……”。2015年12月19日***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提交***工作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目前我希望继续在海外工作到2016年11月,参与中英大气污染国际合作项目,也想获得英国绿卡为子女将来提供更好教育机会……。最近随着国家对工作人员海外访问政策日益严格,为了学校能规范有关管理制度,避免我本人的行为给学校带来更多负面影响,我希望和学校暂时解除劳动合约,等我2016年11月全职回国后,再回学校工作。这样学校可以对外称我不是学校职工,而对内我可以继续完成国家科研项目,为学校撰写学术论文”。***陈述其实际回国时间在2017年6月,回国后学校一直没有为其安排工作,2017年8月起开始在浙江工业大学任职做科研工作,浙江工业大学为其发放工资至2017年10月。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陈述***系2017年10月-11月期间回国,学校一直与***沟通工作安排事宜。

2017年11月10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甲方)、***(乙方)签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人才聘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服务期7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含首聘期未完成的2年服务期(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及公派出国追加的5年服务期。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甲方提供乙方年薪50万元(个人所得税自理,按月发放,包括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等单位代缴纳部分)。首聘期期满考核合格后,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年薪60万元,其中48万元按月预发,剩余12万元作为年终绩效奖励部分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发放(包括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等单位代缴纳部分)。若首聘期考核不合格,须按原协议约定返还学校50万元收入,并调低第二个聘期的年薪,重新协商工作职责和任务。乙方的工作职责、任务:……2、乙方每年至少为普通本科生系统讲授一门课程(或者乙方每年至少为普通本科生课堂讲授32学时);3、积极申报并争取获批国家杰出青年基金、“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人才项目之一;4、积极参与科研骨干培养、科研团队建设和学院学科建设等相关工作;5、按原协议约定,乙方在首聘期内,以甲方为第一单位、乙方为第一作者发表SCI论文5篇(不含乙方出国期间增加发表的2篇SCI论文);6、第二个聘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内),以甲方为第一单位、乙方为第一作者每年至少发表SCI论文2篇。”第五条考核管理约定,第二个聘期内,甲方对乙方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乙方每少完成1篇SCI论文,当年年薪年终绩效奖励部分减发6万元,如乙方在聘期结束前完成聘期论文任务,相应减发部分予以补发。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履行完本协议规定的聘用时间,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离开甲方,乙方均为违约。如首聘期未完成的服务期内乙方违约,原协议约定的累计违约责任按约执行。如第二个聘期内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提供的人才公寓使用权,乙方退还在甲方已领取年薪的一半,同时乙方配偶须同时离开学校。

2018年1月15日,***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签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才公寓住房合同》(以下简称《人才公寓住房合同》),约定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为***提供人才公寓××室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装修情况为毛坯,***应按照4152.5元/平方米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支付房款545639元。双方在第七条特别约定中约定,***在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约定的服务期内非因上级组织决定,以辞职、调动等任何事由提前终止聘用关系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须在收到通知起30日内腾空并返还房屋,逾期不返还的,每日承担本合同约定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关于房款的退还,合同约定***接受房屋后,如因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其他原因返还房屋的,在腾空并办理房屋返还交接手续后方有权要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返还房款,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在返还房款时有权扣除下列费用:1、按《浦口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浦政规(2013)4号向***收取实际使用期间的房款;2、违约金;3、物管费、水电费等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承担的费用。

2018年8月18日、9月17日,***先后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事处和大气物理学院发出辞职信,要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办理辞职离校手续和人事档案转移程序,理由如下:学校未按协议发放第三年工资35万人民币、未按协议发放每月安家费、克扣个人工资作为单位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资金、学校未能每月足额发放工资、未按协议配备不少于70平米的实验室及未提供实验室建设经费和人才启动经费、学校未配备研究生协助本人完成科研项目。

2018年10月8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事处向***发出通知,学校于2018年9月29日批准***辞职申请,并要求庞上兵支付违约金、安家费等费用421万元,向学校返还人才公寓使用权,办理资产移交等事务。以上手续办理完毕后,学校将根据规定开具工资转移证明等材料,并将个人档案寄送新的单位。

2018年11月1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事处出具批准辞职证明,***于2018年9月提出辞职被批准,自2018年10月份停止发放工资待遇。

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向其支付年薪195308.68元,并协助其办理人事档案手续。该案判决后***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均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2019)苏01民终5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95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95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年年薪差额117141元”。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称其在2019年1月8日开庭时提交反诉状,反诉请求判令***立即返还位于南京市××的房屋使用权等。***认可其收到了反诉状,但并没有阐述解除的事实。

另查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于2014年3月10日向***发放出国前两年的薪酬225474元(两年薪酬合计465474元,其中240000元付学校人才公寓首付款,实际发放225474元);2014年10月8日向***发放江苏省特聘教授津贴12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7日共计发放工资460479.31元;2018年1月16日发放江苏省特聘教授津贴240000元;2018年1月17日发放江苏省创新团队津贴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向***支付薪酬117100元;2017年11月10日,***申请安家费用于缴纳房屋尾款,经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劳资科核定支付305639元用于支付人才公寓尾款。

再查明,2012年12月31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与***签订《江苏特聘教授聘任合同》,约定约定三年聘期内乙方(***)享受《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关于开展第三批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奖金和科研经费,以及甲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其他待遇。2013年2月25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事处向校领导出具《关于吴志伟等三人第三批江苏特聘教授科研经费和奖金使用管理的报告》,记载“……聘期内享受由省提供的每人每年12万元人民币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同时提供100万元的科研经费……;现上级主管部门已将2012年特聘教授经费和奖金共计156万拨付我校,现建议将每年12万元的奖金,一次性发放至其吴志伟等三位特聘教授的个人账户(免个税)。同时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对特聘教授的有关管理精神,下达的特聘教授科研经费属于人才经费,须结合人才引进协议内容,参照校人才科研经费的使用办法,由特聘教授本人提出立项申请,学校按立项书给予建立单独课题账号进行管理使用。”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在庭审中提交浙江工业大学的网络截屏,显示浙江工业大学在2017年10月11日发布的环境学院2018年博士研究生导师名单公示中有***的名字。2017年11月3日公布的2018年我校可招收博士研究生导师名单中有***的名字。2018年1月22日公布的浙江工业大学拟聘用人员公示中显示根据2017年3月12日《浙江省省属事业单位2017年特殊专业技术岗位招聘信息》,经报名、资格审查、面试、体检和考核,现确定下列人员为我单位拟聘用人员并公示,其中包括***。

还查明,2019年3月28日,***与浙江工业大学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浙江工业大学自2019年4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

***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学校人事处承认未按照约定提供实验室、建设经费、人才启动费,未配备研究生完成科研项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还提交《***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科研经费)核算》,证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发给其的核算单中已经确认***多完成的两项省级课题抵扣3篇SCI论文,被告扣发原告科研经费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还提交其与学校相关人员商谈协议签订事宜的往来邮件,证明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断状态,***处于无奈之下才临时到浙江工业大学任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邮件内容并不完整,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中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学科带头人协议书》、《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教师境外留学协议书》、《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人才聘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协议书(补充协议)》、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劳资存根、关于吴志伟等三人第三批江苏特聘教授科研经费和奖金使用管理的报告、关于领取江苏省特聘教授津贴的申请、关于领取江苏省尾款的申请、关于安家费(剩余)发放的申请、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才公寓住户合同、交房通知单、延迟回国的申请、***的工作情况说明、工资表、网络截图、辞职申请、SCI论文检索信息,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补发薪酬证明、(2019)苏01民终5955号民事判决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科研经费)核算复印件、《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双方关于重新签订协议等相关事宜的商谈往来邮件、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评审意见、关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批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附件、江苏省特聘教授聘书、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任务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批准通知及附件批准意见表、(2017)苏0106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支付已支取的年薪、安家费、津贴及违约金;2、***是否应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返还位于南京市××的房屋使用权,并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支付违约金。

对第1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支付已支取的年薪、安家费、津贴及违约金。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之后,故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处理本案。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未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培训费用的争议作出实质性的规定,故本案仍然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商业秘密和服务期事项可约定违约金,除此情形外,双方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任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境外留学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协议,***在国外期间,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向***支付了年薪、安家费,***享受购买人才公寓的指标等特殊待遇,***在回国后按约应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履行相应的服务期。关于***的服务期,双方在《境外留学协议书》中明确***需在公派出国回校工作后追加工作服务5年,该追加的服务期与之前签署的服务期累加。虽然该条款没有对追加服务期的时间进行明确,但期间***两次要求延期回国,故其应知晓自其回国后其仍处于服务期内,本院对***主张其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劳动关系自《带头人协议书》中约定的终止时间2016年8月31日起就处于中断状态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双方将追加后的服务期明确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且明确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为首聘期未履行的两年。现***在2018年9月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提出离职,其违反了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取的年薪、安家费、津贴的诉讼请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系依据《带头人协议书》第五条第7款的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提供的过渡性住房,并支付数额为已领取收入双倍金额的违约金”,该条款并没有返还收入的约定。故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要求***返还已支取的年薪、安家费、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要求***支付违约金2033259.3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的表述,违约金的数额为已领取收入双倍金额。首先关于***已领取收入的数额,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发放的薪酬465474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7日发放的工资460479.31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薪酬117100元,合计1043053.31元系***已领取的收入范围。其中2014年3月10日发放的薪酬465474元中的240000元系用于支付学校人才公寓首付款,但该款项系***使用获得的收入支付人才公寓首付款,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人才公寓住房合同》,***在退还人才公寓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需向***返还购房款,故本院确认该款项属于***领取的薪酬范围。对于向***发放的江苏省特聘教授津贴360000元和江苏省创新团队津贴100000元,根据《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3年聘期内,对自然科学类、人文社会科学类特聘教授分别提供200万元/人、100万元/人的科研经费,以及每人每年12万元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下同)。其中,省财政为地方高校分别提供自然科学类100万元/人、人文社会科学类50万元/人的科研经费和全额奖金,高校配套不低于省财政资助标准的科研经费。再依据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与***签订的《江苏特聘教授聘任合同》中约定三年聘期内乙方(***)享受《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办法(试行)》、《关于开展第三批江苏特聘教授选聘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奖金和科研经费,以及甲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其他待遇。本院认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对于***选聘特聘教授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平台,但江苏特聘教授津贴系省财政每年向***个人支付的奖金,且特聘教授除了上述津贴奖金外,还有省财政向高校提供的科研经费,故该特聘津贴是江苏省人民政府为引进人才而向人才个人支付的奖金,不应计算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向***支付的收入。关于江苏省创新团队津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发放依据,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陈述该津贴系上级部门划拨,其再根据个人贡献大小发放。故本院认为该款项亦不应列入***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处取得的、应承担违约金的收入范围。对于***用于支付人才公寓尾款的安家费305639元,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安家费不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且双方关于安家费的约定系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双方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计算至2011年签订的《带头人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基数不符合合同的可预见性,故本院认为在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时安家费不应计算在内。但安家费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支付的福利待遇,故在考量损失数额时安家费仍应计入考量的标准。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约定违约金的金额为2086106.62元(1043053.31×2)。本案中,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自2011年9月1日开始与***建立聘用关系,***2011年11月开始出国进行师资培养,期间两次申请延迟回国,2017年6月***回国后也未实际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任职,考虑到***也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完成了部分的科研及论文任务,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也为***提供了相应的平台使其获得相关的津贴和奖励,本院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衡量,酌定***应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支付违约金1348692.31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依据双方签订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人才公寓住房合同》的约定,***在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约定的服务期内非因上级组织决定,以辞职、调动等任何事由提前终止聘用关系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须在收到通知起30日内腾空并返还房屋,逾期不返还的,每日承担本合同约定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解除,现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要求***返还案涉公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主张其在2019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反诉时载明的反诉请求就有返还房屋一项,故其已经向***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反诉本院并没有受理,其提交反诉状的对象是向法院提出,并非向***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人才公寓住房合同》,***在腾空并办理房屋返还交接手续后有权要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返还房款,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在返还房款时有权扣除***实际使用期间的房款,因此***使用房屋期间均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支付相关使用费用。故本院认为***逾期不返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应自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期限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房屋返还后房款的退还等问题,双方均确认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返还位于南京市××房屋,逾期归还上述房屋应按照购房款545639元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支付违约金1348692.31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志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