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与南京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10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君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君伴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
法定代表人:李北群,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畅泳,南京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南京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信大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阶段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1.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因其未缴纳保险而不能办理退休的损失,损失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363元/月为缴费基准,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2.南信大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在一审中提交多份证据,足以证明***自2002年2月至2020年1月一直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承担场地器材员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不予认可,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认定错误。在***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法应支持***关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所导致的损失的请求。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南信大物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不应采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2002年至2008年2月期间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后其系与南信大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南信大物业公司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在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其缴费年限不够所导致,其可以继续缴满15年后正常领取养老金,故其要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及南信大物业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不能办理退休的损失,损失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363元/月为缴费基准,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2.判令南信大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于2008年3月入职南信大物业公司从事器材员工作,该公司自2008年3月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0月,南信大物业公司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23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因其未缴纳保险而不能办理退休的损失,损失的标准按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并要求南信大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不字(202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自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3.***的诉请有无超过仲裁时效;4.南信大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陈述其自2002年2月进入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中苑田径场从事器材员工作,由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体育部书记杨培基安排工作和考核,***在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工资均由体育部书记现金发放,一开始为500元/月,后涨至800元/月,并提交信息工程大学体育部于2019年5月16日向后勤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杨培基手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在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体育部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的内部机构,如对外出具证明应当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且***长期在体育部看管器材,很容易在工作中接触到这枚公章;杨培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杨培基未到庭,故不能认定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向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提供劳动,并接受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管理及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举证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体育部向后勤服务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有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体育部盖章,但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自述该证明由体育部负责人盖章,但并无证据证实,且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举证的杨培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并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主张其自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其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其因未缴纳保险而不能办理退休的损失,并要求南信大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明细清单、照片等证据,意图证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与***自2002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南信大物业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于2008年3月入职南信大物业公司处从事器材员工作”有异议,其主张其与南信大物业公司的确于2008年3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南信大物业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但其工资系由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发放,故其实际系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建立的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02年。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南信大物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其一,根据***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显示,南信大物业公司自2008年3月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保至2019年8月,故南信大物业公司未不存在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其二,***虽暂时因缴费年限不够故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无法为其补办,故***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要求南信大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元,均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懿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欣欣
书记员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