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2民初3426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0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伴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辅连生。 原告***诉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以下简称南信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信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辅连生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原为南京气象学院体育处)工作,工作地点为中苑田径场,岗位为器材员,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08年3月,被告安排南京南信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信大物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南信大物管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并交纳保险,原告依旧在原岗位工作。2019年10月,原告己达退休年龄,南信大物管公司告知原告己达退休年龄,无法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因被告少交纳社会保险6年,原告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达到15年,导致缴费年限不够,不能办理退休。原告自2002年3月至2008年2月一直在被告处,在同一地点从事同一工作,原告认为与被告一直是事实劳动关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南信大辩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1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且并未支持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因此,法院对***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处理完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已经从整体上将***的起诉驳回,包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纠纷而非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南信大从事场地器材员工作,南信大物管公司自2008年3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南信大物管公司与***终止了劳动合同。 2019年5月16日,南信大体育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2002年2月距离至今一直承担场地器材员工作。 2019年12月6日,南信大原体育部党委书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志于2002年2月来体育部工作,2002年至2008年学校一直没有给体育部六位师傅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4月13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1年4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73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终止审查。 2021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南信大自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南信大体育部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加盖南信大体育部公章的《外来务工人员普查表》等证据。 审理中,南信大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到体育部公章等观点。南信大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证明、外来务工人员普查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于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与南信大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加盖南信大体育部公章的《外来务工人员普查表》、***出具的《证明》、南信大体育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自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在南信大体育部从事场地器材员的工作。南信大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有机会接触到公章等观点,但南信大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主张2002年2月至2008年2月与南信大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之间自2002年2月起至2008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