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34民初858号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与被告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墙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49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1765.43元(以49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2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2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上述请求标的暂合计607765.4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组织排放管控治一体化平台项目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组织排放管控治一体化平台系统及硬件设施,双方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00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项目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现场检查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0%的验收款;逾期付款达一周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偿付货款总值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17日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为996000元,扣减金额在完工验收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系统及硬件设施。2022年3月15日,前述系统及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及通过被告现场检测验收,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费。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0元,尚拖欠496000元验收款未付。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原告(乙方)某某生态公司与被告(甲方)某某墙体公司签订《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组织排放管控治一体化平台项目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负责工程设计、设备的供货、制作、安装、调试,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的预付款(开总额50%增值税发票);项目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现场检查验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验收款(开总额50%增值税发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依约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交付一天,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5‰。二、甲方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达一周的,每逾期付款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货款总值的5‰作为违约金。202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组织排放管控治一体化平台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含税13%,大写:壹佰万元整),依据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现场实际工程量核算,该项目需核减400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996000元(大写:玖拾玖万陆仟元整);甲方直接从乙方完工验收款中扣除。2022年1月9日,被告公司以***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0元。202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项目设备材料到货现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材料清单上的设备经双方验收完成,设备品牌、规格、数量与上述表格内容一致,满足技术协议及合同要求,设备完好,验收合格。2022年3月15日,验收意见注明:厂区视频及温控系统暂时不上传,资料齐全,设备运行正常,已办理移交。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庆林项目验收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注明:资料齐全、完整,已办理移交,现场设备安装合格,已办理移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及违约金,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生态公司与被告某某墙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某某生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组织排放管控治一体化平台项目销售合同》、《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无组织排放管控治一体化平台项目补充协议》、项目设备材料到货现场验收单、庆林项目验收资料移交清单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6000元(996000元-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定以496000元为基数,自办理移交之日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000元及违约金,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000元;
二、被告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被告魏县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