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413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龙云,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崔长生。
委托代理人崔卫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云,被告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卫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机电安装工人,从被告**处承接位于昆明市滇中新区水管道安装劳务工作,承接工作后原告己经按照相关的安装要求完成排水道铺设工作,但**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2019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对所做劳务进行结算确认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53880元并承诺支付,但截止目前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昆明滇中新区智能科技产业园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将相关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388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3880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存在劳务关系,请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格是320720元,原告出车祸后,原告把工程分包给了其他人,且我方也向原告支付了493240元,我和原告签订的也不是结算单,只是我认可的结算的工程量,金额也不认可,我只认可458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欲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二、工程结算单,以证明被告**签字认可在滇中新区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中欠付原告***劳务费用53880元;三、罚款通知单、工人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在滇中新区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做工提供劳务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的承包工程量记录;2、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量是327000元,我方已经支付490000元多了。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综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该二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题资格及提供劳务完成工作后的结算。证据三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系单方制作,且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机电安装工人,从被告**处承接位于昆明市滇中新区水管道安装劳务工作,承接工作后原告按照相关的安装要求完成排水道铺设工作,2019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对所做劳务进行结算,确认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53880元,**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受《民法》、《合同法》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双方应遵循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对完成的劳务合同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53880元,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第二被告**的事实。况且,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主体亦可以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对于被告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违约金的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辩解观点,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谈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