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创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81民初115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创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仓巷10号16幢4层。
法定代表人:高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创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与被告山西创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6506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9392元,共计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山西华能国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被告山西创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公包料实际施工,原告的工程造价为:招待所866747元,招待所变更126855元,蒙古包309977元,蒙古包食堂105328元,车库顶加层206295元,车库加层变更22663元,厂区土石方其他工程2262743元,合计390060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各种途径付款225万元,因此尚欠原告165060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华能国贸的建厂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张建忠;3.张建忠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建忠将土石方挖运、招待所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予以验收,并出具证明可以结算;4.结算汇总表(建忠施工队),拟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结算总价为8221860元(包含原告实际施工部分);5.结算汇总表,招待所、招待所变更、蒙古包、蒙古包食堂、车库顶加层、车库顶加层变更、厂区土石方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被告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七项工程总价为3900608元;5.证人证言,拟证明蒙古包、蒙古包食堂、招待所、车库顶加层、土方工程均是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
被告山西创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分包范围和结算金额不是事实;第二,该工程施工时间较久,施工情况复杂,参与施工的队伍较多,施工中的材料采购混乱,原告说的包工包料不足为信,现原告未能提出其实际施工的具体证据,其具体的施工范围、施工情况和材料款、人工款等均无法证明;第三,2018年1月26日,原告***、张建忠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我公司与原告的结算,由我公司和张建忠支付原告60万元,后我公司已支付50万元,现认可欠付10万元;第四,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不能作为其主张合同价款的依据,结算表中的工程是否是原告施工现无法查清,该表系我公司与华能国贸的结算初稿,未加盖公章确认其效力,也未按约定下调10%,在调解过程中华能国贸提出了招待所和土方的工程质量问题,即属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范围,因质量问题在调解时核减142万元,且结算表中的金额包含了我公司的税金、利润、成本等,系我公司向华能国贸主张的金额,原告据此向我公司主张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创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拟证明该公司、张建忠与***签订协议,由该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60万元;2.领条、借条、收据、银行回单,拟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张建忠的证明,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该证明只是表明“土方、招待所、蒙古包、化验室、蒙古包食堂已完工,可以结算”,并未指出上述几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谁,也未指出结算的相对方是谁,故并不能证明上述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工程量计算表等,均未由任何一方加盖公章确认,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不能准确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和施工情况,且三份证言也无法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山西创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委托张建忠与山西华能国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华能国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万吨复合肥厂,工程内容为建厂土建工程。原告***组织工人参与了部分工程。2018年1月26日,张建忠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山西创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建忠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6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西创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招待所、蒙古包等工程均是其包工包料完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小鹏
审 判 员  张学平
人民陪审员  许建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王军尧
书 记 员  王军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