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13593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89号1幢1单元6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冠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神伟、被告苏冠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线路光差保护转换插件、打印机产品,合同总金额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货款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冠电气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与原告公司员工**飞签订合同,购买原告共计150000元的货物,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余款于发货前一次结清,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原告已发货。2014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合同,合同金额10000元,***要求被告先付款后发货,被告坚持货到付款,原告未予同意,此后一直未发货,由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供货物,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系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合同,截止2019年12月12日已5年零9个月,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光纤差动保护装置等,合同总价款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全部价款。2014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光差保护转换插件及打印机,合同总价款10000元。原告称此后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价款。被告则称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款后发货,被告未同意后原告一直未供货,双方后不了了之。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于2019年11月向本院起诉。
双方就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交付义务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己方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除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外,另提供一份已方制作的往来明细。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在此前履行150000元购货合同中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后由被告签收,以此种形式完成货物交付手续,在本案中,原告称仍然系向被告送货,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签收回单目前已找不到了。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综上,原告目前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但并未提供已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五年余,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给付货款的主张,故即便该债权属实,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