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终586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深州市远征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前么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世超。
上诉人深州市远征氟塑料有限公司因诉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6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深州市远征氟塑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签署的两份《销售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条款依法有效。因此,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原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其有效,其在受让时也知道有管辖协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和案涉合同管辖协议,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鼓楼法院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受理本案。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派专人向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已实际收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2017年10月10日,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并由甲方负责通知上述债务人该债权已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北京国电四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签署的两份《销售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现上诉人选择向南京苏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不符合管辖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