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昌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慈航,该公司行政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郎兵。
上诉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固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还重审;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了重要当事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郎兵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建筑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固安建筑公司承包廊坊市龙茂华处理有限公司6万吨污水处理项目。而后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被告杨郎兵负责施工。被告杨郎兵雇佣原告***脚手架班组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郎兵签订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班组结算单,显示的欠付金额为130998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出具原告***班组的工资表,显示结算金额为100000元,该款项已付清。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郎兵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在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劳务工资31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固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杨郎兵签订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项目结算协议书,显示就该项目的工程款、劳务费、农民工工资均以结清。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固安建筑公司没有严格审查被告杨郎兵的用工资格,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郎兵,属于非法转包,此非法转包行为已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原告***班组的工资为130998元,但在2014年1月21日,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只同意支付100000元,原告***为了能尽快回家,被迫签字并注明劳务费已结清等字样。被告固安建筑公司陈述,2014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班组的工资全部结清,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已将10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2016年5月18日,被告固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杨郎兵进行结算,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工人工资均已结清,如再有纠纷与被告固安建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部分劳务项目转包给被告杨郎兵,原告***班组为被告杨郎兵提供劳务,对此原告***及第二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均予认可。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固安建筑公司未提交被告杨郎兵拥有合法用工资格的证据,可见被告杨郎兵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违法用工,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将承包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被告杨郎兵的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应当在违法转包范围内对该项目产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郎兵签订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班组结算单,显示的欠付金额为130998元,在2014年1月19日,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只同意支付100000元,可见尚有30998元工资款未给付。被告杨郎兵应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固安建筑公司对被告杨郎兵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郎兵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该利息的主张应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郎兵支付原告***欠付工资款30998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支付至工资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固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固安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固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固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于 东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