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6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兴,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新昌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潘光坡,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炳兴、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潘光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诉即确认***、杨炳兴、固安建筑公司对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固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58号案件)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诉与858号案件的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以不构成重复起诉。858号案件仅判决潘光坡承担给付责任,并未处理上述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并赋予了上诉人相应的诉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炳兴、固安建筑公司对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固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原告应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为索要货款曾以潘光坡、固安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即858号案件,该案经审理判决潘光坡给付***钢材款1153322.76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858号案件中,潘光坡曾辩称***、杨炳兴二人与其三人合伙承建的河北立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科研楼、办公楼等工程,法院对此做出了双方应另行解决的处理。现上诉人提起的本案之诉与858号案件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