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河北省固安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2民初517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固安县某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河北省固安县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河北省固安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开始做木工,后担任工程师。因施工原因经某某公司外派施工担任项目经理。2018年8月调入固安县融昌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6月退出工作岗位。现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经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为了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省固安县某某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施工队上班,根据原来的经理开具的证明,认可证明上的记载时间,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公司成立于1976年5月11日。李某分别于1990年5月至1993年3月、1996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担任公司经理。高某于2005年至2015年担任公司经理职务。2015年之后由***担任经理职务。被告河北省固安县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自1993年3月至2018年7月在固安县某某公司工地上班,证明人为李某、高某。该公司认可原告在其下属的施工队工作,为木工岗位,后担任工程师。不属于建筑公司正式员工。曾参与修建固安县医院、玻璃棉厂、云龙湾等工程。工资由施工队发放。原告仅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93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其他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自1993年3月起在被告下属的施工队从事木工工作,后担任工程师,参与建设了固安县医院、玻璃棉厂、云龙湾等工程,工资由施工队发放,因此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交证明以及两任经理李某、高某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原告自1993年3月至2018年7月份在该公司工作,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93年3月至2018年7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固安县某某公司之间自1993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