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2民初3079号
原告:侯某某(系死者侯某1之父),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新昌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侯某1与河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河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侯某某系侯某1之父。侯某1于2022年9月20日受雇于被告河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建筑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大清河园区的有机废气治理环保设备生产项目工地从事水泥工工作,侯某1自2022年9月20日6时许在该工地连续工作至21日03时,收工后乘坐工长***的轿车回住处,途中被后方大货车追尾,事故造成***在内四人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承担主要责任,私家车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固安建筑公司拒不承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也未向***家属支付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河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和侯某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某系死者侯某1之父。原告自述2022年9月20日,经***介绍侯某1到被告承包的大清河园区有机废气治理环保设备生产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工资每天350元,每天工作8小时。2022年9月21日3时56分许,***驾驶豫K8××**小型普通客车,载有***、***、***、张***、***等人由工地回家,行至沿首都地区环线高速行驶至首都地区环线高速廊坊方向253公里+62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右侧行车道内,被后方由***驾驶的鲁DZ××**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家属、***的家属支付了相应的工资。
***、***、***、***等人出具证人证言,证言内容均为:本人系河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在有机废气治理环保设备生产项目工地负责打混凝土事务。***、***、***、***、张***、***等几名工人都是该公司的员工,我们一起在有机废气治理环保设备生产项目工地干活,他们六个人从2022年9月20日早上6点在工地干活,一直干到9月21日凌晨3点下班,下班回家的路上因为被一辆大货车追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张***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现在固安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2022年6月13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浇筑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有机废气治理环保设备生产项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主要为:基础配合清槽,图纸及洽商上所显示的垫层,保护层,砼工程浇筑,振捣、浇水及养护,包括机房、女儿墙、后浇带,电梯基础,砼浇筑,泵管安装,拆除清理,泵管洞封堵、浇筑,振动棒安装,保养等内容。后浇带清理及混凝土浇筑,甲方提供三级箱,现场内达到河北省绿色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负责对乙方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引导,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节点支付工程款。乙方承担本劳务工程所需全部费用。乙方因本合同项下劳务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必须依照规定给所有职工民工办理相关保险事宜,缴纳工伤保险费,乙方在现场发生的工伤、工亡事故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承包单价中已包含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切安全责任和经济损失。签订协议后,***依合同约定施工,***依合同约定节点向***支付该项目工程款。
原告方以河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侯某1与被告河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固安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委员会申请仲裁,固安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委员会于2023年3月3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22]第647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侯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工资、标准、工时、休假等诸多方面受法律保护。如在正常提供劳动的前提下,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情况下劳动者可主张加班工资;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还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种待遇等。因此劳动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本案中,侯某1听从***安排工作,自***处领取劳动报酬,显然与被告河北省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亦非自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证人证言证实在此工地工作的人员均为一次性或临时性,报酬取得方式亦不固定,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因此原告主张侯某1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