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藏族,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四川省得荣县。
法定代表人:杨昌麒,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云红,女,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翁次称,男,项目办职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润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垚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8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上诉人润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李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昂翁次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润垚公司与得荣县卫生健康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内外墙涂料、水电部分的施工内容系润垚公司自行找人施工,并且在与**结算时已经将这两部分扣除;刘明是润垚公司找的涂料班组组长,支付给刘明的6万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2.***并未欠付杨本奎、杨本学、杨本超、张洪4人工资,4人恶意向监察大队反映,润垚公司委托付款时也未与***核对;润垚公司重复支付给杨本奎4人的工资27000元,系润垚公司自行支付所致,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3.虽然最初劳务分包合同系**与***签订,但**退出后,润垚公司继续使用工地上原有人员,润垚公司取代了**的合同地位,继受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润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润垚公司辩称:1.截止***一审起诉之日,润垚公司已支付给***班组的费用1528942元,扣除刘明的6万元后,实际支付1468942元;2.***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小洪班组,由于***未支付劳务费,导致杨本奎4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代为支付27000元,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
**辩称,当时讲好,工程总体承包给我,而不是单独的劳务承包,所有的资金都是润垚公司安排的,仅仅支付107万元到我的劳务公司账户。
得荣县卫生健康局辩称,***与**、润垚公司的纠纷与本单位无关。
润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对润垚公司和得荣县卫生健康局的诉讼请求,并据实判决**应向***支付的劳务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与**承担。事实和理由:1.***仅仅是受**安排牵头组织民工完成部分劳务,没有为案涉工程提供过任何资金、材料、机械设备等,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既不能向润垚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3.一审错误认定**欠付***的劳务费金额。设计和清单中的面积为3892.66㎡,***结算的面积为3940㎡,多计算了47.34㎡;因进度缓慢,润垚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另行组织各工种人员继续施工,到2020年7月16日完成,在此期间,***并未参与工程,产生的劳务费203901.25元应当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因***未按照规范要求施工造成返工的65000元应由***负担。得荣县劳动监察大队从润垚公司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里已经代支浦润林抹灰班组费用44340元,浦润林班组受雇于***,该笔费用应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认可其在**处已领取劳务费87.3万元,但一审认定**支付的是75万元,差额123000元实际为***已经领取的费用,应与扣除。
***辩称: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总承办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款的诉讼;2.润垚公司主张的面积为3892.66㎡,该面积是设计面积并非实际面积,实际上***多做了一个门厅,以及还有其他变动的地方,润垚公司应提交最终审计报告提交法院以证明实际面积;***未施工的仅仅是涂料及水电部分,在结算时已予以扣除,其他的增加工程以及应业主方要求改动的工程均与***无关;返工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抹灰班组44340元,已计入1205000元,不应重复扣减;***在向润垚公司出具收条时把格绒的借款123000元计算在内了,但格绒称系其自己的借支,并非**的借支,***已将该款项返还。
**辩称,当时讲好,工程总体承包给我,而不是单独的劳务承包,所有的资金都是润垚公司安排的,仅仅支付107万元到我的劳务公司账户。
得荣县卫生健康局辩称,***与**、润垚公司的纠纷与本单位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润垚公司支付工程款92141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92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请求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润垚公司、得荣县卫生健康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作为甘孜州得荣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进行工程招标,2018年7月12日,润垚公司(原名四川中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7月21日,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与润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甘孜州得荣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约价为13340086.17元,工程内容为新建儿科、重症、精神等业务用房及辅助设备。
2018年8月28日,**(甲方)与***(乙方)就甘孜州得荣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采取包人工、包锁材、包工器具的方式进行分包;(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业主合同”和设计图要求的全部(除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塑钢窗、GRC装饰线条、栏杆栏板及钢走道、生活水箱、通风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弱电工程、火灾自动报警),临水电,预留洞口,补洞收边,垃圾清运到场内甲方指定地点,成品保护,其他工作的配合工作及一次性吊顶、修补(抹灰)工作,所有消防、暖通、弱电及水、电、气安装工程穿墙、穿板的空洞预留、堵塞、吊补、管线槽布设及补抹灰、门窗精洞口的修补抹灰工作、预留洞口修补(抹灰)、吊洞等;(3)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九个月;(4)合同价格为750元/㎡;(5)付款方法为:地下室主体施工完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0%工程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0%工程款;春节停工前,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有效复印件,30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的95%工程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本工程剩余5%的工程款。(6)补充条款约定室内图外增加工程量吊顶按照实际增加面积30元/㎡计算。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捺印,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实施了甘孜州得荣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劳务部分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业主)使用。
2020年8月4日,**向***出具了《得荣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泥工班组结算清单》,结算内容为:1.结算总价款:3940㎡(总建筑面积)×750元/㎡(合同价)=2955000元;2.增加工程量:116073元(详见计时工清单);3.扣除工程量:涂料按地面积3940㎡×30元/㎡=118200元,水电按地面积3940㎡×50元/㎡=197000元;4.前期借支款项:**总借支750000元,润垚公司总借支1205000元;5.剩余未付工程劳务费:2955000元+116073元(增加工程量)-315200元(内外涂料及水电)-1955000元(借支部分)=800873元,**还应支付***工程款800873元。
2021年3月29日,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依润垚公司委托向***劳务班组罗彩军、罗辉、冯世伟、罗光彩、翟林乾、杨本奎、杨本学、杨本超、张洪9人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69490元。
2020年4月7日,四川中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润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甘孜州得荣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送审金额14466312.4元,审定金额为13363386.75元,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已向润垚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2075.95元,尚余工程款1711310.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得工程劳务费数额;润垚公司应否支付***工程劳务费;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1.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与润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8年8月28日,**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关于***应得工程劳务费数额的问题。依据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得荣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泥工班组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应得劳务工程款数额为800873元,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已于2021年3月29日向***劳务班组罗彩军、罗辉、冯世伟、罗光彩、翟林乾、杨本奎、杨本学、杨本超、张洪9人支付民工工资169490元,因此,该款项应从***应得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即***应得工程劳务费为800873-169490=631383元。***主张结算单确认的润垚公司总借支部分应扣除涂料工刘明的劳务费60000元,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60000元已计入润垚公司总借支部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润垚公司虽主张其代**向***支付了工程劳务费为1513282元,但**与***已经进行结算,且双方对润垚公司代付工程劳务费数额均有异议,根据润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代付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于2020年8月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主张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3.关于润垚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的问题。首先,***虽主张**代表润垚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润垚公司承建了甘孜州得荣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后,**又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签订合同、结算工程劳务费,其合同相对方应为**。润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并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润垚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润垚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实际组织人员、购买辅材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部分施工,且庭审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无异议,故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结合发包人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尚欠润垚公司工程款1711310.8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向实际施工人***履行付款义务后,相应免除其再向润垚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631383元及利息(以63138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被告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劳务工程款在1711310.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4元,原告***负担4036元,被告**负担4489元,被告得荣县卫生健康局负担4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2021年7月8日,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向润垚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二审中,得荣县卫生健康局与润垚公司共同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61310.80元。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一、***应得的劳务费金额;二、润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得荣县卫生健康局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逐一评述如下:
一、***应得的劳务费金额。
首先,***主张润垚公司支付刘明的6万元,不应计入***在润垚公司的借支款项,该款项应当在润垚公司支付给***的1205000元中予以扣除;并且一审庭审时润垚公司也认可其支付给刘明的6万元不应计入***的借支款项,同意扣除。润垚公司辩称,***在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中自认已收取润垚公司的劳务费1205000元,在该金额中不应再扣除刘明的6万元;其次,涉及刘明的6万元,润垚公司已经据实支付,故不应当在***已收取的劳务费中扣除;润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已代**向***支付民工工资151万元,扣除刘明的6万元后,润垚公司已支付145万元,并非同意在120万元中扣除刘明的6万元。经查,**与***于2020年8月4日的结算单载明:**总借支为75000元、公司总借支为120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在***与**结算的1205000元中包含了刘明的6万元,***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杨本奎等人的27000元。***上诉称,已经结清杨本奎等4人的工资,一审诉讼过程中,润垚公司未与***核实就委托得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含杨本奎等4人及其他部分工人工资,导致重复支付,该笔金额不应当计入***的已支款项。润垚公司辩称,***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小洪班组,由于***未支付该班组劳务费,该班组杨本奎等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代为支付27000元,且***也认可刘小洪班组系其下班组,该费用应当计入***已收取的劳务费。本院审查认为,***的此项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杨本奎4人做了多少工,工钱多少,是否结清均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杨本奎4人的27000元属于重复支出。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超面积结算。润垚公司诉称,设计和清单中载明的面积为3892.66㎡,***结算面积为3940㎡,多计算47.34㎡,多计算费用35505元,应予扣减。***辩称,该面积仅仅是设计面积,而非实际面积,***多做了一个门厅,以及还有其他变动。本院审查认为,***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认可按3940㎡结算,则***的劳务费应以双方结算的为准。润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未施工项目。润垚公司上诉称,***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有顶棚抹灰、硅晶吸音板顶棚、防水保温、以及矿棉吸音棉板内墙面等共计15项未施工项目,相应劳务费203901.25元,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辩称,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没有施工的仅仅是涂料、水电两部分,且在结算时均予以扣减,至于一些增加的工程和已完工但业主方要求改动的工程,应由润垚公司自行施工,与***无关。经查,***与**约定的分包范围为:a.“业主合同”和设计图要求的全部(除:1.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回填2.塑钢窗3.GRC装饰线条4.栏杆栏板及钢走道5.生活水箱6.通风工程7.消防工程8.电梯9.弱电工程10.火灾自动报警)范围。b.临水临电,预留洞口,补洞收边,垃圾清运到场内甲方指定地点,成品保护,其他工种的配合工作及一次性吊洞、修补工作。2020年8月4日。**与***结算时明确总面积为3940㎡,合同价为750元/㎡,计得2955000元,增加工程量:计时工总价116073元,扣除工程量:1)涂料内外墙按地面积3940㎡×30=118200元;2)水电按地面积3940㎡×50=197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润垚公司所称的15项工作是否属于***应当完成的事项难以认定,**对***已完工程予以确认,并对其未完工程量予以扣减,***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与***结算的为准;对润垚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返工费用。润垚公司上诉称,因***未按照规范要求施工造成返工,相应的费用65000元应当由***承担;润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张手写关于内外墙漆的统计单。***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润垚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浦润林抹灰班组费用44340元。润垚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当由***承担;***辩称,该笔费用已经计入1205000元;根据润垚公司的工资花名册,润垚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实际不足1205000元,只有108万左右;跟**结算时,***是按照印象中跟润垚公司打的收条的金额来确定的润垚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最终统计下来就发现有差距,没有那么多。本院审查认为,润垚公司不足以推翻***与**结算确认的金额,故本院对润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自认收到的劳务费123000元。***签字确认其在**处已领取劳务费87.3万元,一审并未采信该金额,仍然认定**支付的是75万元,差额123000元实际为***已经领取的费用,应予扣除。***辩称,向润垚公司出具确认单时将在案外人格茸处的借支123000元计算在内了,该笔款项已经应格茸要求予以归还,且格茸在一审时也出庭作证。经查,2019年12月11日,***书写的确认单载明:“本人***确认从**处已领87.3万元。”2020年8月4日,***与**结算时确认***在**处的总借支为750000元。本院认为,***向润垚公司出具确认单在前,***与**结算在后,且格茸还出庭作证,***在**处的借支应以与**的结算单为准。故,对润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润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进行结算,其合同相对方为**,**为支付劳务费义务人,润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无须支付***劳务费;***关于润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得荣县卫生健康局是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本案,***组织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相关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润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欠付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8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631383元及利息(以63138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8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得荣县卫生健康局对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劳务工程款在1961310.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4元,由***负担4096元,被告**负担89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负担1975元,四川润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