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540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罗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太和镇李家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3TRCGXF。
法定代表人:李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特别授权)、张莉和被告***、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青松乡易地扶贫安置项目。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在此项目按计件方式做工。事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资,尚欠28509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5091元,并支付以28509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以285091元为基数按100%支付原告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劳务是分包给原告**做的,口头协议按项目部确定量为准;原告计算的单价有异议,明显偏高,因我出具单据时不懂,是原告算的,故对工程计算的单价和方案有争议,不能按原告请求计算;甲方对我还有罚款,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的是劳务费,劳务费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等,本案劳务费区别于民工工资,原告不应当以索要民工工资为由,实际索要的是工程款,是法律所禁止的;其次,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三、我公司未授权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员,不是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凉山忠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青松乡的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2020年3月20日,凉山忠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6月,被告***获得了四川省凉山州金阳县青松乡的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遂雇请原告等人进行劳务工作。2020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承诺书:“我叫***,身份证号码(512xxx1977040****x),我是从凉山忠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金阳县青松乡易地扶贫安置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身份证:512xxx19********)等人是我手下做活路的民工,我以计件的形式包给**等人做的该项目,此帮工人从2019年6月15日进场,2019年10月25号退场,总价位1079657元,已经给付784566元,还差295091元(需要扣除收尾补烂费用10000元),总计未付额为285091元,现因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工程尾款还没有拨付下来,暂时不能支付其款项,我承诺于最迟2020年7月20号之前支付完结285091元,若到期未付,我愿意承担后果。承诺人:***。2020年3月13日”。被告***在给承诺书上捺印。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工资,原告遂于2020年8月26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是在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但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只是口头约定。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的陈述不属实,工程的分包是分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不会与被告***个人有任何分包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未进行财产保全。
被告***陈述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其工程的计算方式和单价的约定均是与原告进行了口头约定,所以原告的单价偏高和工程计量过多,但原告明确表示双方的约定是按照双方书面的结算为准,不是口头约定的。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张、结算依据1份和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的劳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3月10日起占有剩余工资的资金占用损失,但承诺书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该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故被告四川易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50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509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世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野
书 记 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