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盛华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平县盛华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02民初174号
原告***。
被告西平县盛华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迎成。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负责人樊新占。
原告***与被告西平县盛华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盛华鸿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U型顶托等材料的相关事项,后来,原告与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如果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前原告钢管租金412452.44元,扣件租金169552.84元,U型顶托租金163603.44元,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180000元,预埋钢管费用42039元,共计967647.72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支付5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支付租金917647.72元及利息60290.75元,判令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根据施工情况向原告租赁其建设工程白鹭苑17#、18#、26#楼结构及装修工程施工用的模板支撑体系和外脚手架搭设、卸料平台及防护所用的钢管、各种扣件、U型顶托等一切配套材料……租赁费、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17#、18#、26#楼材料租赁费:钢管每吨(250米/吨)2.4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U型顶托每条0.08元/天。另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损耗费、运输费等180000元(此价格包含为所租赁材料于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保管费、维护修理费用、装卸车及运输费、材料丢失、缺件损耗费等)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结算租赁费的70%(按实际使用的材料数量计算),剩余租赁费等原告按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要求的时间退完材料后30天内付清(清算租赁费以在工地现场退料时双方共同所清点的数量为准)……如租赁费未按合同履行,租赁费金额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最高不能超出6厘……。此后,原告与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作为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的担保单位监督合同条款的履行,如果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此费用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在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被告工程建设所需材料,但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和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7月8日,欠原告钢管租金412452.44元,扣件租金169552.84元,U型顶托租金163603.44元,加上合同约定的损耗费、运输费180000元以及建筑规范所要求的预埋钢管费用42039元,共计967647.72元,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仅支付租金50000元,尚欠917624.72元,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补充三方协议、西平建筑公司扣件进出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补充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所需材料,其理应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其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就钢管预埋的费用进行约定,但是因钢管预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能纳入合同约定的损耗费和运输费中,该费用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预埋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自愿承诺在被告西平盛华鸿公司未支付租金时代为给付租金,现西平盛华鸿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三方协议约定的是一般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公司吉安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盛华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损耗费、运输费钢管预埋费合计917647.72元及利息60290.75元(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917647.72元为基数按月利息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79元,由被告西平县盛华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爱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