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21民初285号
原告:西平县盛华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7425178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西平县盛华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鸿公司)与被告***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99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丛台东路罗兰春天二期商品楼房建设工程,后原告与***签订14、16号楼施工协议。2017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14、16号楼钢筋加工绑扎协议。因***中途退出,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接替***执行该协议,双方同意不再另签协议。2018年9月工程基本完工,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2066576元,而被告则要求增加钢筋绑扎工程款92134元,原告同意后,应付工程款为2158710元。但经核查,原告已经支付工程为2258479元,超付99769元。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写下超收款的借款条,数额为99852元。2018年9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将收到的工程款,足额、及时发放到其雇佣的每名员工,使每名员工没意见,则原告放弃追回超付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没有将工程款足额、及时发放于每名员工,被告又以个别员工欠薪为由投诉于相关单位,产生了不安定因素。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于贵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盛华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
原告盛华鸿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建筑工程钢筋工承包合同、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合同约束;证据3、借款单一份,证明除工程款外,被告从原告处支借99852元,原告已支借给被告多余款项;证据4、2019年1月11日《我叫***》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条款,向原告额外追讨工人工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多支付的款项。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证据1,从证据的来源、内容分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合同或协议,由双方盖章或者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借款单,该单上仅显示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99852元,机关领导批示处:同意借支;但该单上顺序在后的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付款记录处均空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从内容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罗兰春天二期工程(14、16号)《建筑工程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工、机械、扎丝、垫块、**等,并约定了承包单价。在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的一份格式《借款单》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14#、16#钢筋工,借款理由:人工费,借款数额99852元,借款人处签名***;机关领导批示处:同意借支,顺序在后的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付款记录处均空白。2018年9月7日原告盛华鸿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载明,因***中途退出,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接替***执行该协议,双方同意不再另签协议。该《协议》还载明:产值合计2158710元,原告共支出给被告2258479元,两者相减,超付99769元。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上述借支工程款全部发放到每个工人并保证罗兰春天二期14#、16#楼施工期间足额发放所有工人工资,若发现被告截留工程款或若出现工人追要罗兰春天二期14#、16#楼工资的情况,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追回超付的工程款。若没有上述情况发生,原告放弃追回,同时发给被告适当的费用守信奖励。2019年1月11日《我叫***》书面材料载明:在罗兰春天二期14#、16#主体结构钢筋制作安装,按合同结算应支付2158710元,已支付2214939元,超付56229元,还需要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华鸿公司请求被告***归还超付的工程款99825元,首先,原告提供的对应证据为2018年8月17日的一份格式《借款单》,该《借款单》上显示借款数额却为99852元,借款人是被告***,机关领导批示同意借支,但顺序在后的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付款记录处均空白,不能证明实际借支;其次,庭审中原告对于向被告一共支付了几次工程款,每次支付多少,以什么方式支付,当庭说不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再者,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截留工程款及出现工人追要罗兰春天二期14#、16#楼工资的情况的证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平县盛华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计1148元,由原告西平县盛华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