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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某建筑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7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4)湘0703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筑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支持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应参照的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即参照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建设公司,而非一审认定参照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某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不应享有管理费,否则保护了无效合同转包人的非法利益,对实际施工人不公平。2.《某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对案涉工程的计算标准或计价方法不应适用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无效合同的约定,应适用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之间有效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3.一审对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工期延误导致某建设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日期延误,进而导致直接费用上涨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未对应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材料价格等实际费用查明,直接按照无效合同约定价款作出判决明显错误,应查清事实后按实际发生额作出判决。4.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系根据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020版的设计方案预算和报价,但合同签订后,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且由现场制作改为厂家制作,运到镀锌厂二次浸锌,每吨增加直接费用约超过5000元,增加了相应价款,某建设公司申请调取相应设计图和竣工图并结合现场勘验鉴定。5.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收到某建设公司材料调差申请后书面确认“双方协商确认”。2022年9月7日,某建筑岳阳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施工单位负责人舒某、某建设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在尧天坪乡政府会议室协商过一次,某建设公司有相关录音提交,证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承诺按照其与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结算提取15%后多余部分付给某建设公司。 某建筑岳阳分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纠正某建筑岳阳分公司超过约定价款另行主张权利的错误,直接判决某建设公司返还超额支付款项362740.3元。(1)合同约定是否公正在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权利自主行为,只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已生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而确认合同无效,并非违反上述法律无效。按照合同约定,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已超额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仅对因图纸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作出了调差约定,对材料价格等其他因素均不调差,故某建设公司主张因材料暴涨要求调整单价没有依据。双方约定施工面积约12000㎡,工程款约3960000元,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另行结算或主张权利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审判资源,应予纠正。(2)以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与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建设公司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某建设公司认为尚欠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为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并非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与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承包合同,而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与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某建设公司无关。《某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某建设公司草拟,双方仅对工程价款计算、项目发承包范围、地点、施工面积、施工及竣工日期作出修正,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依据设计文件复核审定施工面积为11931.09㎡,比约定施工面积少68.91㎡。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单位材料调差申请》与约定综合单价330元/㎡相悖,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亦在其上批注“具体事宜,双方协商确认”。某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三方协商录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诉状中承认双方一直未协商确认、未有实质性处理,应视为某建筑岳阳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不同意某建设公司申请,更不可能承诺按照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结算提取15%后多余部分付给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某建设公司应得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也无需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3)《某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某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应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主张因材料暴涨要求调整单价没有依据。即使某建设公司主张增加面积424㎡属实,单价按照其主张的调差后标准436.68元/㎡计算,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并未超过340000元,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某建设公司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对其上诉应予驳回。某建设公司对一审认定《某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提出异议,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辩称,1.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不欠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属于第三方,并非被告。2.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有合同关系,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如何与某建设公司结算与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无关。3.一审认为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七百多万是错误的,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只欠某建筑公司31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变更。 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并判令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某建筑公司立即向某建设公司清偿工程款1125312.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25312.3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45%计算,暂为78000元;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在合同总价款内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财产保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与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甲方于2021年3月1日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某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德市某12.5万头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二、四、十、十二栋钢结构,具体内容见设计院设计图纸。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约定:“本工程综合单价为330元/平方米,施工面积约12000㎡,合同总价约为3960000元,具体按国家标准计算的建筑面积按时结算,某建设公司向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调整:施工期间,由于设计院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按市场价调增或减少直接费用后,不再计取任何费率,其他不作调整。” 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2、4、10、12栋钢结构工程,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目前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7月13日,某建设公司向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出具《施工单位材料调差申请》,载明“因原图纸变更、材料等级提高及原材料价格暴涨等原因,给工程建设带来了不利影响,为保证工程建设进展顺利,我公司特申请调整各项材料合同价与市场之差价。具体清单附后,如贵公司同意我司申请,请予以盖章确认”。某建筑岳阳分公司生猪养殖建设项目部于2022年1月18日在该申请上批注“今收到某建设公司材料调差申请一份,附:工程项目单栋预算清单3张,具体事宜,双方协商确认”。此后,双方就调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建设公司2024年7月10日向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申请》,称因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一直未与其办理结算手续,请求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直接将涉案4栋钢结构的工程结算尾款汇入其公司账户。“赵某某”在该申请中批注“合同价款等申请事项,无相关资料支撑,我方将转发施工承包单位,协助督促其办理结算并支付,如未处理,建议走相关法律途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某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将其中的2、4、10、12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又因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应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建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为“工程综合单价为330元/平方米,施工面积约12000㎡,具体按国家标准计算的建筑面积按实结算,且施工期间,由于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按市场价调增或减少直接费用后,不再计取任何费率,其他不作调整”,从该约定来看,双方仅对因图纸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作出了调差约定,对材料价格等其他因素均不进行调差,因此某建设公司主张因材料暴涨而要求调整单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因图纸变更导致实际施工面积增加至12424㎡,所增加的面积应当调差的问题,经查明,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12000㎡,约定工程款约为3960000元,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300000元,超过约定价款340000元,即使某建设公司主张增加的面积424㎡属实且单价按其主张调差后标准436.68元/㎡计算,该424㎡所对应的工程款并未超过340000元,故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要求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双方可另行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某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谈话录音,拟证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承诺按审计价格下浮15%收取管理费,然后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 某建设公司申请向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南分院调取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12.5万头猪场第三标段2、4、10、12栋钢结构部分2020年、2021年、2023年版相应设计图和竣工图,拟证明竣工图显示的工程量大于设计图显示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125312.32元=3106㎡/栋×4栋×436.68元/㎡-4300000元。某建设公司请求本院责令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决算书,拟证明《施工单位材料调差申请》、《结算及工程尾款支付申请》的内容真实、合法,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某建筑公司还应向某建设公司按材料调差后付工程款1125312.32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谈话录音中有数人在交谈、协商,但其中对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结算事宜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建设公司申请调取的设计图和竣工图未加盖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南分院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算审核报告系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内容,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结算与该证据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5月,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对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组织建设,由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承建的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三标段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后,出具《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常德市鼎城区××镇××村××段发包给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建设施工。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某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生猪养殖项目二、四、十、十二栋钢结构工程,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项目支解后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某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某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某建设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应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价款调整等约定折价补偿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主张参照常德市某养殖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岳阳分公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充某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生猪养殖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同时约定对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可调差,某建设公司主张因材料等级提高及原材料价格上涨应调整单价,不符合上述约定,而从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对工程款的计算来看,其主张实际施工面积比承包合同暂定施工面积增加了424㎡,如按照某建设公司调差后的单价标准计算此部分工程款,仍未超过某建筑岳阳分公司在承包合同约定价款外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某建设公司主张对整个工程项目调差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建筑岳阳分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某建设公司应否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9.82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