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奥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3491号
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时代广场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奥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天元在水一方小区3-1-503号。
法定代表人:崔怀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奥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东,被告奥龙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安全信誉保证金5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省卢氏县乔家沟栾川县西沟铅矿区一号矿体,1420m中段探矿及地下开拓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第5条:乙方在开工前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第15条约定:协议终止,甲方就应当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第16条因本协议引起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该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信誉保证金50万元,现在因各种原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原合同,但是被告未将5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奥龙实业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保证金50万属实;2、该保证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并非原告所称信誉保证金,在收据上有注明;3、双方合同虽已解除,但双方没有对合同解除后如何进行清算达成一致,对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间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未进行确认,所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太行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奥龙实业公司签订《河南省卢氏县乔家沟-栾川县西沟铅矿区I号矿体1420m中段探矿及地下开拓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合作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第二条乙方掘进施工,必须严格在本条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范围掘进或采矿......第三条附产和采出的矿石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配。分配后的矿石新产生的费用(如装车费,运输费等)由矿石所有者自行承担。同时各自承担所分配矿石的税费。乙方生产施工的一切费用和其它投入(包括生产设备、架电、修路、供水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仅提供矿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验收后提供)和管理服务(行政和技术的)......第十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每次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000-20000元作为违约金,经甲方提出或制止后仍不改正或甲方认为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10.1拒不接受甲方监督管理,或采取停工上访、阻止、扰乱甲方矿山生产、办公秩序等手段的;10.2超出约定范围掘进开采的;10.3未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施工的;10.4以本合同权利作抵押的;10.5将项目施工转包、转租或者未经甲方同意与他方合作的;10.4拖欠工人工资或拖欠其它款项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10.5隐匿、侵占、丢弃、毁坏、盗窃产生的矿产品或副产品;10.7擅自销售、处置矿产品或者动用销售货款的;10.8向甲方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10.9发生安全事故;10.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协议约定的行为。第十一条本协议有效期:自开工之日起贰拾肆个月整(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时间顺延)。合同到期后,除政府政策及不可抗拒自然原因外,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12.1本协议期限届满的;12.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的;12.3违反本协议第十条的......第十五条协议终止,甲方应当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按照本协议约定应当扣除的部分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奥龙实业公司、太行建设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盖章。同日,太行建设公司向奥龙实业公司缴纳50万元,奥龙实业公司给太行建设公司开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太行建设公司现金(部分安全生产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后太行建设公司开工,2018年停工至今,原告认为系被告原因导致。被告对2018年工程停工至今予以认可,但被告表明是因为安检局要求停工。本案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本案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表明现涉及第三方劳务费的给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河南省卢氏县乔家沟-栾川县西沟铅矿区I号矿体1420m中段探矿及地下开拓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依据本案协议中退还保证金条款约定“协议终止,甲方应当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按照本协议约定应当扣除的部分除外。”同时协议还约定协议期限届满是协议终止的情况之一,那么,本案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现期限已届满,符合合同终止的条件,且本案涉及的工程自2018年停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超出合同范围施工及质量问题,现其提交的证据均系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奥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河南奥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魏诗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