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济源市大峪镇冢固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1226号
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南路新城花园大门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大峪镇冢固堆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群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大峪镇冢固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冢固堆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冢固堆村委法定代表人卢群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876元及利息共计6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丹桂园社区37号、52号、53号、54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且被告的村民已经在2015年年底入住该社区,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在合同价款范围以内仍欠150万元始终不予支付,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也不予以结算,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冢固堆村委辩称,第一、合同约定内外粉刷完成付到合同价的85%,原告现已支付工程款达1140万元,已经超过合同金额的85%(10956805.9065元),截止今年原告仍然没有将内外粉刷完成,所以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专用条款14.1条,规定了竣工付款的程序,原告至今也未履行竣工付款程序;第三、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绝维修,我方支出了维修费用180595.62元,屋顶漏水均未维修,这些费用均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济源市丹桂园一期工程B-37#、52#、53#、54#住宅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合同价为12890359.89元。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二层为一个付款节点,①主体二层封顶付至合同价的25%;②六层封顶付至合同价的75%;③内外粉刷完成付至合同价的85%;④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95%,余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无息)。合同中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和数额依次为:2013年12月4日820000元,2014年1月22日990000元,2014年5月8日830000元,2014年5月22日2390000元,2014年8月4日2880000元,2014年10月8日950000元,2014年11月3日950000元,2015年2月16日250000元,2015年8月17日240000元,2016年2月2日300000元,2018年2月2日500000元,2018年7月9日250000元,2019年4月23日50000元。本案庭审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650876.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8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8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87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180595.62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工程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支出的维修费用系用于修复相应的质量问题而产生。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中约定:内外粉刷完成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95%。庭审中,双方就内外粉刷完成时间陈述不一致,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因双方长期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致使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称被告村民2015年年底开始入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庭审中称村民2018年1月开始装修入住,本院认为,2018年1月1日应视为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650876.43元,扣除质保金5%后,截止2018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068332.6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000元,被告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为468332.6元,被告应就未支付款项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利息。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一年内付清。据前所述,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被告应从2019年1月2日起支付原告质保金相应的利息。被告在应付款项之日后支付的款项,在应付款项中相应扣减后,余款被告应继续支付利息,直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大峪镇冢固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08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6833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日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以3008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以250876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5087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大峪镇冢固堆村民委员会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辉鹏
人民陪审员  连建设
人民陪审员  乔保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