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发通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平市顺发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22民初1020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顺发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路14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符金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宁***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华侨农场工棚分场。
法定代表人:卢柳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顺发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广西宁***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浩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被告丰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金财、被告丰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柳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经本院传票传唤及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浩科技公司向原告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97603.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丰浩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丰浩科技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顺发公司为被告丰浩科技公司安装位于宁明县工棚场部成糖工段三楼(含三楼)以上设备管道等保温工程,工期为20天,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原告顺发公司按约定工期竣工,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明确工程总造价为2277603.94元。原告顺发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丰浩科技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被告丰浩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工程款1797603.94元。被告丰浩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丰浩科技公司辩称,1、经被告丰浩科技公司核实,被告已付原告顺发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尚欠工程款1797603.94元;2、被告丰浩科技公司现处于重组期间,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还款问题。
原告顺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丰浩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顺发公司为被告丰浩科技公司安装位于宁明县工棚场部成糖工段三楼(含三楼)以上设备管道等保温工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1、工期从2014年元月5日至2014年元月25日,共20天2、在施工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场地造成无法施工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1、工程价:工程暂定造价人民币2100000.00元,工程造价最终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包干单价进行结算。2、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付40%。(2)工程完工,甲方再支付合同预算总金额的40%到乙方指定账户。(3)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建安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验收结算总额的95%。(4)剩余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或相关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处理完毕时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顺发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入场施工,于2014年5月竣工。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16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277603.94元。被告丰浩科技公司共支付原告顺发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原告顺发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丰浩科技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丰浩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97603.94元。被告丰浩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丰浩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保温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顺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结算造价,故原告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浩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顺发公司工程款1797603.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宁***糖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平市顺发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97603.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8元,减半收取10489元,由被告广西宁***糖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珍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锡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