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盛坊路1号1幢楼5层。
法定代表人:孙丰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工业园28号一0七国道以西、奇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陈勇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特里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特里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且申请人对所提供的设备进行了调试,达到了用户使用的要求。实际上是被申请人没有将整个系统调试好。二、被申请人是对整套布料控制管理系统设计进行优化,与申请人的产品没有关系。在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前,被申请人的优化方案已经出来了,所以不可能是针对申请人的产品进行优化。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依据其与湖南理工学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对整套布料控制管理系统设计进行优化,没有针对申请人的产品,因此没有采纳该证据。四、《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该评估书没有得到用户方认可,且是对系统优化评估,与申请人的产品没有关联,二审以此判决申请人承担优化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千盟公司答辩称,一、千盟公司的诉求为请求法院判定申请人赔偿因其没有及时履行安装调试的附随义务而给千盟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赔偿因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千盟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二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工程的优化改造是针对申请人没有及时安装调试好所提供的设备。三、损失的计算有据可依,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迪特里希公司是否对其提供的设备及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根据2014年5月7日唐钢美锦公司向千盟公司所发《联络函》的内容、2014年8月千盟公司致函迪特里希公司的内容,以及唐钢美锦公司直至2016年3月9日优化成果验收后才对涉案设备进行确认的事实,可知涉案设备在优化之前无法正常运行。同时,《优化方案》的内容表明,涉案设备需结合其它设备,才得以实现其功能。因迪特里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故二审认为迪特里希公司没有按约及时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千盟公司增加优化成本,应承担千盟公司优化设备产品损失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迪特里希公司提出其提供的设备经调试,达到了用户使用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迪特里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千盟公司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二审依据该评估报告,酌定迪特里希公司向千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迪特里希公司提出原审采信《价格评估结论书》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涂晓辉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沈雅
书记员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