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02民初1400号
原告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刘光格、被告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没有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的附随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360650元损失和7000元的损失评估费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货到现场后,供方负责所供产品按需方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安装与调试。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质保10%”。《技术协议》的3.2条规定,“货到后,甲、乙双方一同开箱,清点数量。安装调试合格后按用户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时,乙方应无条件的更换和退货”。双方的约定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解决相关问题,被告一直没有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无奈,原告只能与使用单位协商,采用新的方案,于2015年4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为完成安装调试义务造成了360650元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的优化方案是针对被告的产品质量而做出的优化,原告诉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
1、2013年11月18日,被告迪特里希公司与原告千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千盟公司在被告迪特里希公司处订购12台3D物位扫描仪及2台控制器,合同总价款1008000元;质量要求为国家相关标准,质保一年,质保期外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按标准验收,供方货物运抵被告方后一周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被告货物验收合格;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质保10%;货到现场后,被告负责所供产品按被告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安装与调试;包括技术附件在内的合同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2.2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设备型号与过程参数不符,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由迪特里希公司负责处理并免费更换。3.2货到后,双方一同开箱清点数量,安装调试合格后,按用户方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时,迪特里希公司应无条件更换或退货。3.4各检验、试验阶段完成后,迪特里希公司应向千盟公司提交检验或试验报告,在验收试验合格后,双方均应在验收试验报告上签字。6.3设备到现场后,经检查验收,达到要求后由迪特里希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试车工作完成后,进行为期一周的负荷试运转。达到要求一个月后,双方进行验收,出现由于迪特里希公司制造或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应快速予以解决,不得耽误用户方投产。7.3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的任何问题由迪特里希公司无偿解决。”
合同签订后,被告迪特里希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向用户单位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钢美锦公司”)交付设备,并于2014年3月17日到唐钢美锦公司对设备进行现场安装。2014年5月7日,唐钢美锦公司向原告千盟公司发送《联络函》,称筒仓雷达物位计存在料位测量精度不够、控制器运行过程中经常卡顿、数据不能上传到网络等问题。2014年7月,被告迪特里希公司到唐钢美锦公司进行调试培训,由于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唐钢美锦公司未在《售后服务报告单》上反馈意见。2014年8月,原告千盟公司致函被告迪特里希公司,告知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导致项目难以验收,恳请迪特里希公司尽快解决问题未果。2015年1月22日,为了对煤化工配煤槽自动布料装置设备料位检测系统进行优化,原告千盟公司与用户单位唐钢美锦公司达成《优化方案》,在保留料位检测系统(3D物位扫描仪)的基础上,通过安装PLC电气柜、增加以太网模块等方式直接采集3D物位计4-20mA信号,显示平均料位;2015年4月29日,唐钢美锦公司对优化成果验收合格。2016年3月9日,唐钢美锦公司在原告迪特里希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确认单》上签字,认可《联络函》上反映的问题均已得到解决,设备已达用户单位使用要求。
2、就本案,原告在被告起诉原告货款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本院(2016)湘06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主张的优化是对整套系统进行优化而不能证明是对本案所涉设备进行的优化,也不能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此次起诉就被告设备质量缺陷进行优化提交补充的证据即优化示意图。
二、争议的事实。
关于原告的优化是否是针对被告的设备提出的优化。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导致原告供应给第三方的整套设备不能验收,后通过对设备的优化,达到验收合格,原告的优化是针对被告的设备而进行的,提交了优化方案、优化工程费用、优化示意图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优化不是针对被告的产品,而是原告整套设备,同时原告的优化方案是在原告购买设备之前,原告提交的优化示意图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该优化示意图的优化改造没有必要,将被告本属于并联平行的改成串联是不当的,且与原告的优化方案不一致。本院认为,在本院(2016)湘0602民初519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一二审认定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优化费用的反诉请求,此次原告根据原一审认为可另行主张权利而起诉中就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而优化补充了优化示意图的证据,该证据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证据的来源同时不能证明该优化的必要性和相关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优化是针对被告的设备。
驳回原告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原告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周 祥
人民陪审员 刘 璜
书 记 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