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湘06民终1943号
上诉人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特里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登科、黄欣,被上诉人迪特里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飞、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60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优化方案只针对涉案标的物,而被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唐钢美锦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售后服务确认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部分设备经过上诉人的优化后在使用,并不能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拒付货款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违反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将设备调试好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要求上诉人就优化费用另行起诉错误。
迪特里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调试合格,而且唐钢美锦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完全没有必要做被答辩人所谓的“优化”。二、被答辩人所提及的优化,优化的是被答辩人向唐钢美锦公司提供的整个系统,在答辩人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所做的优化,与答辩人的产品没有关系。在答辩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货款。三、由于被答辩人一直在使用答辩人的产品,答辩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迪特里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千盟公司向迪特里希公司支付货款40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千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千盟公司有权退货,迪特里希公司返还货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迪特里希公司与千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千盟公司在迪特里希公司处订购12台3D物位扫描仪及2台控制器,合同总价款1008000元;质量要求为国家相关标准,质保一年,质保期外的维修费用由迪特里希公司承担;按标准验收,供方货物运抵后一周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货款支付: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质保10%;货到现场后,迪特里希公司负责所供产品按千盟公司要求的地点进行安装与调试;包括技术附件在内的合同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2.2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设备型号与过程参数不符,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由迪特里希公司负责处理并免费更换。3.2货到后,双方一同开箱清点数量,安装调试合格后,按用户方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时,迪特里希公司应无条件更换或退货。3.4检验、试验阶段完成后,迪特里希公司应向千盟公司提交检验或试验报告,在验收试验合格后,双方均应在验收试验报告上签字。6.3设备到现场后,经检查验收,达到要求后由迪特里希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试车工作完成后,进行为期一周的负荷试运转。达到要求一个月后,双方进行验收,出现由于迪特里希公司制造或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应快速予以解决,不得耽误用户方投产。7.3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的任何问题由迪特里希公司无偿解决。”合同签订后,千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即2014年2月4日向迪特里希公司共计支付60万元;迪特里希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向用户单位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钢美锦公司)交付设备,并于2014年3月17日到唐钢美锦公司对设备进行现场安装。2014年5月7日,唐钢美锦公司向千盟公司发送《联络函》,称筒仓雷达物位计存在料位测量精度不够、控制器运行过程中经常卡顿、数据不能上传到网络等问题。2014年7月,迪特里希公司到唐钢美锦公司进行调试培训,由于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唐钢美锦公司未在《售后服务报告单》上反馈意见。2014年8月,千盟公司致函迪特里希公司,告知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导致项目难以验收,恳请迪特里希公司尽快解决问题未果。2015年1月22日,为了对煤化工配煤槽自动布料装置设备料位检测系统进行优化,千盟公司与用户单位唐钢美锦公司达成《优化方案》,在保留料位检测系统(3D物位扫描仪)的基础上,通过安装PLC电气柜、增加以太网模块等方式直接采集3D物位计4-20mA信号,显示平均料位。2015年4月29日,唐钢美锦公司对优化成果验收合格。2016年3月9日,唐钢美锦公司在迪特里希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确认单》上签字,认可《联络函》上反映的问题均已得到解决,设备已达用户单位使用要求。由于千盟公司尚有余款408000元未付,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盟公司立即支付余款及逾期利息。千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退货,并由迪特里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6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迪特里希公司与千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千盟公司是否应当向迪特里希公司支付余款408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千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质保10%”,其中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方货物运抵后一周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时间”,由于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多次对设备验收进行额外的约定,故此处约定的验收期间宜仅认定为对设备外观瑕疵异议期间。根据《技术协议》“3.2货到后,双方一同开箱清点数量,安装调试合格后,按用户方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时,迪特里希公司应无条件更换或退货。6.3设备到现场后,经检查验收,达到要求后由迪特里希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试车工作完成后,进行为期一周的负荷试运转。达到要求一个月后,双方进行验收,出现由于迪特里希公司制造或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应快速予以解决,不得耽误用户方投产”等约定来看,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时间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后,验收标准为用户单位提供的标准,验收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迪特里希公司仅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工作,千盟公司在检验期间(即安装调试以后的一个月内)及质保期内(收到货后一年内)针对用户单位提出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质量异议,迪特里希公司并未及时予以处理和解决。在此情况下,千盟公司自行与用户单位达成《优化方案》,对煤化工配煤槽自动布料装置设备料位检测系统进行了优化。经过千盟公司的优化行为,用户单位确认设备已达到其使用要求。虽然《技术协议》约定“3.4各检验、试验阶段完成后,迪特里希公司应向千盟公司提交检验或试验报告,在验收试验合格后,双方均应在验收试验报告上签字”,但本案用户单位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售后服务确认单确认设备已达到其使用要求并一直在使用过程中,视为设备自2016年3月9日已经验收合格,千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迪特里希公司要求千盟公司支付余款4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迪特里希公司应当向千盟公司支付因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优化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千盟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查明优化方案除了针对涉案标的物,是否还对整个系统内的其他产品进行优化,且千盟公司提供的《优化工程费用》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据,无设备购买发票、人员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致使无法查明千盟公司自行优化涉案标的物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迪特里希公司请求千盟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设备自2016年3月9日经验收合格,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千盟公司是否可以请求退货并由迪特里希公司退还已支付的60万元货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协议》中约定“3.2货到后,双方一同开箱清点数量,安装调试合格后,按用户方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时,迪特里希公司应无条件更换或退货”,但是,经过千盟公司的优化行为,涉案标的物现已符合用户单位唐钢美锦公司的使用要求并投入整个系统使用,因此千盟公司请求退货已不具有实际可能性,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千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迪特里希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40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千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合计12995元,由千盟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千盟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迪特里希公司按千盟公司的要求向用户单位唐钢美锦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唐钢美锦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虽提出异议,但一直在使用设备,并未因质量问题主张退货,并于2016年3月9日在迪特里希公司的售后服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认可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已得到解决,设备已达到使用要求。在用户单位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认可设备已达到用户要求的情况下,千盟公司向迪特里希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其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08000元。千盟公司提出因迪特里希公司未对唐钢美锦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处理,致使其与湖南理工学院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设计出优化方案,设备方才达到使用要求,千盟公司因此支付了开发费用并导致了损失,但千盟公司所指技术开发合同签订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之前,并不能证明技术开发合同所做优化方案是针对本案所涉设备,且千盟公司向唐钢美锦公司提供的是一套布料管理控制系统,而千盟公司向迪特里希公司采购的3D物位扫描仪和控制器仅仅是这套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即使千盟公司进行了优化,也是对整套系统进行优化,并不能证明是对本案所涉设备进行优化,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千盟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千盟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迪特里希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千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千盟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发票以及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其为优化本案所涉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和对其造成的损失。迪特里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书记员  陈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