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工业园28号一0七国道以西、奇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陈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盛坊路1号1幢楼5层。
法定代表人:孙丰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特里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迪特里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迪特里希公司赔偿因其没有及时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而给千盟公司造成的360650元损失及7000元的损失评估费用,诉讼费用由迪特里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按千盟公司的诉求进行审理,千盟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即为赔偿因迪特里希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而给千盟公司造成的360650元损失及7000元的损失评估费用,而非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2、迪特里希公司未及时履行安装调试好的合同义务属实;3、因迪特里希公司未及时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千盟公司自行解决了优化验收,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理应由迪特里希公司承担。
迪特里希公司辩称,迪特里希公司按合同及时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培训的附随义务,设备也能提供料位检测及信号输出功能。千盟公司所做的优化方案并未优化迪特里希公司的任何产品和随附服务,而是为了满足配煤槽自动面料装置设备管理系统的要求。请求驳回千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千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迪特里希公司赔偿因其没有及时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而给千盟公司造成的360650元损失及7000元的损失评估费用,并由迪特里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迪特里希公司与千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千盟公司在迪特里希公司处订购12台3D物位扫描仪及2台控制器,合同总价款1008000元;质量要求为国家相关标准,质保一年,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由迪特里希公司承担;按标准验收,供方货物运抵迪特里希公司后一周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迪特里希公司货物验收合格;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质保10%;货到现场后,迪特里希公司负责所供产品按迪特里希公司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安装与调试;包括技术附件在内的合同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2.2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设备型号与过程参数不符,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由迪特里希公司负责处理并免费更换。3.2货到后,双方一同开箱清点数量,安装调试合格后,按用户方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时,迪特里希公司应无条件更换或退货。3.4各检验、试验阶段完成后,迪特里希公司应向千盟公司提交检验或试验报告,在验收试验合格后,双方均应在验收试验报告上签字。6.3设备到现场后,经检查验收,达到要求后由迪特里希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试车工作完成后,进行为期一周的负荷试运转。达到要求一个月后,双方进行验收,出现由于迪特里希公司制造或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应快速予以解决,不得耽误用户方投产。7.3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出现的任何问题由迪特里希公司无偿解决。”合同签订后,迪特里希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向用户单位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钢美锦公司)交付设备,并于2014年3月17日到唐钢美锦公司对设备进行现场安装。2014年5月7日,唐钢美锦公司向千盟公司发送《联络函》,称筒仓雷达物位计存在料位测量精度不够、控制器运行过程中经常卡顿、数据不能上传到网络等问题。2014年7月,迪特里希公司到唐钢美锦公司进行调试培训,由于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唐钢美锦公司未在《售后服务报告单》上反馈意见。2014年8月,千盟公司致函迪特里希公司,告知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导致项目难以验收,恳请迪特里希公司尽快解决问题未果。2015年1月22日,为了对煤化工配煤槽自动面料装置设备料位检测系统进行优化,千盟公司与用户单位唐钢美锦公司达成《优化方案》,在保留料位检测系统(3D物位扫描仪)的基础上,通过安装PLC电气柜、增加以太网模块等方式直接采集3D物位计4-20mA信号,显示平均料位;2015年4月29日,唐钢美锦公司对优化成果验收合格。2016年3月9日,唐钢美锦公司在迪特里希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确认单》上签字,认可《联络函》上反映的问题均已得到解决,设备已达用户单位使用要求。就本案,千盟公司在迪特里希公司起诉千盟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2016)湘06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千盟公司主张的优化是对整套系统进行优化而不能证明是对本案所涉设备进行的优化,也不能证明迪特里希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驳回千盟公司的反诉请求,千盟公司此次起诉就迪特里希公司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优化提交补充的证据即优化示意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千盟公司的优化是否是针对迪特里希公司提出的优化。千盟公司主张因迪特里希公司没有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导致千盟公司供应给第三方的整套设备不能验收,后通过对设备的优化,达到验收合格,千盟公司的优化是针对迪特里希公司的设备而进行的,提交了优化方案、优化工程费用、优化示意图予以证明;迪特里希公司认为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千盟公司的优化不是针对迪特里希公司的产品,而是千盟公司整套设备,同时千盟公司的优化方案是在千盟公司购买设备之前,千盟公司提交的优化示意图也不能证明迪特里希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该优化示意图的优化改造没有必要,将迪特里希公司本属于并联平行的改成串联是不当的,且与千盟公司的优化方案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在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519号案件中,千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一二审认定证据不足,驳回千盟公司要求迪特里希公司承担优化费用的反诉请求,此次千盟公司根据原一审认为可另行主张权利而起诉就迪特里希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而优化补充了优化示意图的证据,该证据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证据的来源,同时不能证明该优化的必要性和相关性,故千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千盟公司的优化是针对迪特里希公司的设备。千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迪特里希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千盟公司的优化方案是针对迪特里希公司的产品质量而做出的优化,千盟公司诉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千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4元,由千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千盟公司、迪特里希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需纠正的是,在迪特里希公司诉千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千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按合同约定退货,并由迪特里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60万元,与本案诉请要求迪特里希公司赔偿因其没有履行设备安装调试的附随义务而给千盟公司造成的360650元损失和7000元的损失评估费用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迪特里希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义务;2、千盟公司进行的优化是否针对迪特里希公司提供的设备;3、千盟公司向迪特里希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有据可依。
1、关于迪特里希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的问题。迪特里希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就按约向千盟公司指定的用户唐钢美锦(唐山)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钢美锦公司)交付、安装了12台3D物位扫描仪及2台控制器。此后,2014年5月7日唐钢美锦公司发《联络函》提出了问题,2014年8月千盟公司出函要求解决问题,2015年1月22日经千盟公司与唐钢美锦公司达成优化方案并对设备进行优化,2015年4月29日唐钢美锦公司对优化成果验收合格。这一过程均可以证实迪特里希公司提供的产品直至优化完成前都不能正常使用,亦未经唐钢美锦公司验收合格。且迪特里希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2016年3月9日唐钢美锦公司在迪特里希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联络函上问题已解决前,其在千盟公司对设备进行优化前已按合同约定尽到了安装调试义务,并已经千盟公司或唐钢美锦公司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合格可正常运行,反而是千盟公司举证证明唐钢美锦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系基于千盟公司自行对设备进行了优化所致。故对于千盟公司提出迪特里希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千盟公司进行的优化是否仅针对迪特里希公司提供的设备的问题。迪特里希公司向千盟公司出售的3D物位扫描仪及控制器系用于准确测量散装固体和粉末、并对整个储仓材料的总体积进行模拟输出的设备。而唐钢美锦公司向千盟公司发送的联络函及唐钢美锦公司与千盟公司签订的设备料位检测优化方案中已明确表述,迪特里希公司提供的APM3D物位扫描仪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料位精度不够、测量料位与实际上偏差较大、显示软件卡死、数据不能上传等问题,即3D物位扫描仪及控制器在使用中无法达到该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千盟公司和唐钢美锦公司正是因迪特里希公司未对其提供的设备及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设备没有达到其产品应具备的功能而进行的优化,并且经千盟公司的优化使得唐钢美锦公司在迪特里希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可以正常使用。故迪特里希公司应当承担千盟公司优化设备产生损失的相应责任。
3、关于千盟公司向迪特里希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有据可依的问题。千盟公司上诉提出经鉴定其因优化设备产生的费用损失包括面料系统料位整改费用280850元、鉴定费用7000元及停产期间可得利益损失79800元共计360650元。千盟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了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唐钢美锦筒仓布料系统无法验收竣工所造成的损失及优化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并提供票据证明其为此支付了7000元鉴定费用。因该鉴定费用系千盟公司为确认其对设备进行优化产生损失的必要开支,对该鉴定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根据唐钢美锦公司向千盟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及优化方案内容、迪特里希公司售后服务确认单可知,迪特里希公司所售设备存在的问题“1、料位测量精度不够,测量料位与实际上料量偏差较大;2、控制器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卡顿现象;5、尽快派人来现场培训;6、数据不能上传到网络”系针对设备应具备的基本功能及迪特里希公司应提供的安装调试培训义务,而问题“3、希望做到能同时显示所有12个仓的物位扫描图像;4、希望在界面上给每个筒仓标注南北坐标,以便看查看南、北面皮带下料堆积高度”则属于唐钢美锦公司提出的超出设备应具备的基本功能之外的更高要求。至2016年3月9日唐钢美锦公司在迪特里希公司售后服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上问题均在千盟公司对设备进行优化后得到了解决。千盟公司虽对迪特里希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优化,但优化的项目中部分是为了使设备达到其基本功能,部分则超出了设备应具备的基本功能要求,超出部分的优化费用不应由迪特里希公司承担,故对鉴定确认的面料系统料位整改费用280850元及鉴定费用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迪特里希公司承担143925元。至于停产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79800元的问题,因优化设备并未造成千盟公司的停产,且千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唐纲美锦公司赔偿了可得利益损失,故对千盟公司提出的赔偿停产期间可得利益损失79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千盟公司要求迪特里希公司赔偿因产品优化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
二、由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优化费用损失143925元。
三、驳回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元,共计13628元,由迪特里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40元,由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琛
审判员 刘景镔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 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