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5671号
原告: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
原告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经济补偿金111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9724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无违约金及赔偿金,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10日。因此,被告已放弃了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时未考虑该情况。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原告通知被告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后果自负。但被告未及时办理,应自负后果。由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39497.7元,该欠款系已抵扣应发工资后的欠款,故在工资已抵扣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工资3700元。综上,仲裁裁决忽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和工资已抵扣的事实,仲裁裁决结果错误,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二年多,虽然办理了社会保险,但一直未为其缴纳公司应缴部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在不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签订的,具有欺诈性质。原告所称其欠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抵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个人失业保险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被告个人账,拟证明被告的应发工资已抵扣欠公司的款项。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被告**到原告千盟公司工作,担任营销一职,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千盟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2017年5月10日,原告千盟公司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载明“因该员工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照员工手册制度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自2017年5月10日起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违约金及赔偿金,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10日”,并告知**“在接到本通知后到户口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持相关证明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逾期未办理申领的,后果自负。”之后原告再未到岗工作,被告也未向其发放工资。
后被告**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千盟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以及2017年4月份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8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人仲字[2018]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724元,支付2017年4月份的工资37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千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造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1、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千盟公司认可未为被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
2、2017年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3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千盟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被告之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属于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10日起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约定**放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该约定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千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签订该协议时明确告知**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等事项,本院认为千盟公司主张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9250元(3700元/月×2.5个月)。
对于失业保险损失,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仍负有协助、配合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千盟公司称系被告**怠于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被告**称千盟公司以其欠该公司款项未结清为由拒绝向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本院认为,千盟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过程中已尽协助、配合义务,如千盟公司确实向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被告**拒绝受领上述文件明显有违常理;若非本次庭审时千盟公司举证,被告**一直不知晓千盟公司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事实,由此推定被告**未能如期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系由于原告千盟公司未尽到协助、配合的法定义务,千盟公司对于**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具有过错,应对**的失业保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及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参照岳阳市2017年最低工资1430元/月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152元(1430元/月×80%×8个月)。
对于2017年4月份工资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未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工资的事实,双方对于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的工资3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50元。
二、由原告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9152元。
三、由原告湖南千盟工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3700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