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02民初129号
原告:***深消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方红建材市场B区1排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31PCL9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技产业园1栋18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M745N3B。
法定代表人:**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消防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玖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深消防器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消防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嫦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主要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