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02民初10号 原告:福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江北路487号晋都酒店配套楼五层西面02室,统一信用代码91350111MA3342G63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中路18号山水大酒店四楼,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96号三盛滨江国际1号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420298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南街街道灵响路52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3153774511。 法定代表人:余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力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龙公司、合力胜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案涉票据记载的金额900000元以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70%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司、合力胜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8日,九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合力胜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票号及金额分别为: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2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30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30XXXX,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8日,承兑人均为九龙公司,上述8张汇票均可再转让,票面均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3月23日,合力胜公司将上述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计金额900000元,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为最终持票人。汇票到期日之前及之后,**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就上述票据多次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起诉之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均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公司认为,九龙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当依法对票据的兑付承担付款义务,现九龙公司未能付款,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等规定,**公司有权向出票人九龙公司、背书人合力胜公司行使追索权。 九龙公司辩称,**公司只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该票据经过背书转让。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转让应有真实交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的背书转让系真实的,该票据的转让行为可能无效,**公司对此无法举证,请求依法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合力胜公司辩称,其作为票据的收款人也向九龙公司提示付款也被拒付,本案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2年1月28日,九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合力胜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8日,承兑人均为九龙公司,均可再转让,票面均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计金额900000元,具体票号及金额分别为: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29XXXX,2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30XXXX,100000元;23094030010112022012916430XXXX,100000元。2.2022年3月23日,为履行《供货商合作协议》,合力胜公司将上述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计金额900000元,背书转让给**公司。3.汇票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供货商合作协议》及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九龙公司、合力胜公司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供货商合作协议》及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九龙公司辩称**公司与合力胜公司可能不存在真实交易,**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汇票票据背书连续,故**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持票人**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有权对出票人九龙公司、背书人合力胜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清偿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现**公司诉请九龙公司、合力胜公司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900000元以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70%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已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现诉请该费用***公司、合力胜公司承担,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900000元以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70%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43元,减半收取计6471.5元,由被告福建省九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