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1708号
原告: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余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胜公司)诉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31325.4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47371.68元[(4234271.57元+678117.74元)x3%],总计4578697.13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就其承建的三盛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徐-中-702020101号),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三盛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暂定4234271.57元。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以东,天津路以西,同昌东路以南,黄河东路以北。后,双方又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1,新增合同价款678117.74元,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均按照原合同执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工程于2020年7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0日,双方完成结算审核,确认结算总价8606856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175530.55元,其余工程款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如上所请。
被告浙广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截止到目前已经支付6175530.55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431325.45元,原告的金额过高,要求调解。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未递交质保金258205.68元的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暂缓支付质保金,质保金是包含在刚才的尚欠原告工程款2431325.4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5月22日,原告合力胜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浙广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徐-中-702020101号,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盛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东、天津路西,同昌东路以南、黄河东路以北;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资料要求增减的装饰项目,不含软装饰及家用电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的方式……合同工期45天,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3884652.82元,增值税金额349618.75元,合同含税造价4234271.57元……在质量检查合格且进度按计划完成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税费及计价条件,乙方每月以书面报告的方式向甲方申请一次进度款,申请进度款的书面报告应指明收款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度款付至双方确认暂定总价的85%;乙方送审的工程款进度,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超过付款约定14个工作日以上,甲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应付款进度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结算资料正式受理起2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在1个月内完成核对及最终审核,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后,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前期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如未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在1个月内无息返还;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合力胜公司与被告浙广公司又签订《〈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1》,约定:鉴于浙广公司与合力胜公司于2020年5月签署了编号为合同编号徐-中-702020101号的《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原合同),现双方就原合同补充样板间装修工程清单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本补充协议(即新增部分)总价为人民币678117.74元(含税价),具体价格组成详见附件……本补充协议如与原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均按照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原被告均在补充协议上**。
原告合力胜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名称三盛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合力胜公司,验收时间2020年7月5日,保修期2022年7月5日期满;天花工程、墙面工程、地面工程、安装工程均施工完毕,处理意见为合格;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通过。
2021年11月20日,浙广公司通过结算最终申报:施工单位合力胜公司,工程名称三盛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装修工程,主要经济指标3237.33元/m2,合同造价491.2万元,送审造价9812182元,审后造价8606856元,核定造价8606856元。该最终申报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11月23日,被告浙广公司陆续以汇款的形式给付原告合力胜公司相应的款项4175530.55元。另外,被告浙广公司主张在2022年7月1日及2022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合力胜公司支付100万元,剩余尚欠2431325.45元。对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事实,原告合力胜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尚欠付的金额为2431325.45元原告合力胜公司也认同。
原告合力胜公司另陈述,2022年9月份向被告浙广公司邮寄了质保金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出于意思自治,订立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案涉的装修工程竣工后,通过了验收,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核算,核定造价8606856元,被告浙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资料正式受理起2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在1个月内完成核对及最终审核,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后,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前期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如未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在1个月内无息返还;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保修期2022年7月5日期满,被告也未提出质量抗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合同价款。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31325.4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送审的工程款进度,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超过付款约定14个工作日以上,甲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应付款进度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被告浙广公司自双方最终结算后,存在超过付款约定14个工作日以上的延期付款行为,扣除保修金尚应支付4173119.77元,但未支付,直至2022年7月1日及2022年8月23日又分别支付100万元,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47371.68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也未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就其承建的三盛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涉案的三盛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装修系被告发包,且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就其承建的三盛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对其应得工程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1325.4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47371.68元;
二、原告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三盛徐州市2011-39号地块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对其应得工程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合力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21715元,由被告江苏浙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盛 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