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7149号
原告: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邝怡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昔江,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堂坡D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男,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杨新林,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昔江、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第三人杨新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标准计收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为35458.22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向第三人杨新林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12月18日变更为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并对合同价格、安装地点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加盖“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湘乡红仑大厦项目部”章,以及杨新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活动板房,至2017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2000元,为此,杨新林代表项目部立下《欠条》一张,称:“今欠到欧代林(原告代表)人民币壹拾伍万二仟元正(152000)约定在2018年春节前壹次付清,特此约定。”杨新林签字确认。2019年4月27日杨新林再次代表项目部给原告书写《协议书》,约定于2020年1月1日前付清,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但至今仍以无钱为由不支付相关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杨新林伪造被告项目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叶从未书面授权杨新林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涉案债务应当由第三人杨新林承担,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杨新林未做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第三人杨新林以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原名称为湖南教育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活动板房,结算面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对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加盖“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湘乡红仑大厦项目部”公章,第三人杨新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第三人杨新林在抬头为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的《板房结算单》上载明:欠条,今欠到欧代林人民币152000元,约定在2018年春节前一次付清,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湘乡项目部杨新林。经欧代林确认,该笔152000元的权利主体为原告。2019年4月27日,第三人杨新林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按未付金额152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息,截止到付款日止,付款日必须于2020年1月1日前付清。后,涉案欠付未得到清偿,原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
另查明,涉案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曾向杨新林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即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杨新林、屈汉高(姓名)担任红仑大厦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管理,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授权日期为2017年3月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板房结算单》《协议书》《授权书》、(2020)湘0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债务系由被告还是第三人杨新林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系以被告名义对外承建,原告在建立合同关系时,一直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第三人杨新林亦实际取得了被告公司授权,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新林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依据《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及第三人杨新林的结算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截至2020年6月2日利息为3万元,此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或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关于应由第三人杨新林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第三人杨新林之间的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2日为3万元,此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或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先到日期为准);
二、驳回原告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上述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雅芯
书记员杨峥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