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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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063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凯,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倪,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16号融都公寓B单元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4219N。
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左家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48805122D。
法定代表人:田红旗,系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系该大学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和公司”)、中南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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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后,于2021年12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凯、唐倪,被告三湘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被告中南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8318.2元(1595886.9元*89.5%);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日,发包人中南大学与承包人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教育建筑公司)签订《中南大学新校区1#地下室(人防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中南大学新校区1#地下室工程。后教育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由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教育建筑公司与中南大学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由五分公司代表教育建筑公司执行,并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经研究后确定由原告为项目总承包人,全面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独立承担该合同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按有关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10.5%缴纳管理费(含税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人材机进场进行施工,工程现早已完工并投入便用。2016年10月12日,工程造价经湖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为27485143.46元。中南大学累计向教育建筑公司付款2570万元,教育建筑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10.5%的管理费后均支付给了原告及原告关联方。中南大学尚欠付尾款1785143.46元,2020年12月经原告与中南大学协商,同意尾款下浮5%,并扣除10万元廉政保证金,实际应付尾款1595886.29元。2019年12月18日,教育建筑公司的股东由湖南省教委变更为湖南三湘和投资有限公司和长沙乐宁企业管理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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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有限合伙),更名为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三湘和公司)。在原告与中南大学协商确认尾款后,原告多次找到三湘和公司要求其配合原告向中南大学收款,但三湘和公司以该事件发生在教育建筑公司时期,不由其负责,不配合原告收款。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能判如诉请。
被告三湘和公司辩称:被告现有股东系2019年12月通过招投标方式收购原股东系中南大学在内的其余三所大学,即在本案的合同中,被告中南大学系甲方与乙方,因此被告对于涉案的纠纷情况不知情,鉴于原告证据经过相应的审计,被告希望案涉款项由被告中南大学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中南大学辩称:案涉工程根据其合同约定及结算及审计的结论,中南大学还应支付工程款1595886.29元,同时三湘和公司应向中南大学开具1695886.29元的发票,该款项之所以未支付是三湘和公司未向中南大学开具上述发票导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被告三湘和公司,股东由湖南省教委变更为湖南三湘和投资有限公司、长沙乐宁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9年3月1日,被告中南大学(发包方,甲方)与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中南大学新校区1#地下室(人防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中南大学新校区1#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5469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项目经理为黄达志,副经理为浣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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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结算方式为按照湘建价[2006]330号文件有关规定及相应取费标准按实结算,总价下浮4.6%。人工工资单价按62元/日按实结算。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五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五分公司代表教育建筑公司执行与中南大学基建处签订的新校区一号地下室施工承包合同书,并对项目施工进行全面管理。经研究后确定由***为项目总承包人(乙方),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该合同第七条管理费收取标准约定:乙方按有关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10.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含税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五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案外人孙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案外人肖某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人、材、机进场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6年10月12日,湖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南大学新校区人防1#地下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号为湘恒基审字[2016]第163-1号),审定金额为27485143.46元。
2018年12月29日,中南大学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未开发票先入账挂往来的说明,确认案涉工程经财监所审定的结算金额为27485143.46元,累计已付工程款25700000元,结余应付款1785143.46元(未扣除100000元廉政保证金)。因年底开不到发票,以此先入账、挂往来。今后付款时补交发票,由财务处直接扣除100000元廉政保证金作为学校廉政保证金收入。
从最终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的工程(设备)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显示:案涉新校区人防工程合同金额27485143.46元,已付金额25700000元,应付金额1595886.29元,该审批表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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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支付,2018年12月24日,此后该审批表经中南大学工程管理科、造价结算科、跟踪审计、主管工程副处长、主管造价副处长、主管项目处领导、审计处领导、计财处领导、基建处处长、主管校长签字确认。
另从原告提交中南大学相关领导签字的***历史遗留项目的表格显示:新校区图书馆地下人防工程结算后尾款数1785143.46元,下浮5%应付尾款1695886.29元,扣廉政保证金100000元,合计应支付数1595886.29元,应开发票金额1695886.29元。因被告三湘和公司股东变化导致双方就税票的开具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中南大学未将剩余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三湘和公司,亦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五分公司设立在中南大学校内,专门负责中南大学内部基建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南大学新校区1#地下室(人防工程)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教育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报告、证人孙某、肖某的证言、造价审核确认表、中南大学新校区人防1#地下室工程未开发票先入账挂往来的说明、《***历史遗留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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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三湘和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因非法转包、施工人未有相应资质,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三湘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428318.22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南大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南大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欠付工程款1595886.29元,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在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被告中南大学应对被告三湘和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南大学主张该款项未支付系三湘和公司未向中南大学开具发票所导致,对此,两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被告中南大学据此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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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8318.22元;
二、限被告中南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95886.2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27元,由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大学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友幸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