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敏,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怡章,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泰惠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限其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但上诉人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亦未申请诉讼费用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湖南三湘和建设有限公司迟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0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常晓华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