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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民一初字第00885号
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令辉。
委托代理人:王悦。
被告:中国化学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
委托代理人:谭臻。
委托代理人:袁渝寒。
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臻、袁渝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下属的宁夏分公司与被告下属的华锦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施工的坐落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华锦化工(集团)46万吨/年乙烯改扩建项目管廊钢结构、外管抛丸除锈、防腐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款等主要合同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5,018.00元未付。有原告与被告华锦项目部负责人魏东在2012年10月25日的工程对账单为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35,0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4月被告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将该合同部分内容分包给泸州第七建设工程公司与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三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泸州第七建设工程公司与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工程款及材料采购等均由上述两家分包单位负责支付并承担责任。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已将从发包方处收取的工程款扣去相关约定费用后,全部足额支付给两家分包方。
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下属华锦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不符合事实。被告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未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协议书,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出示的承包协议书的签字人员韦志英非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对该协议书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工程款余额确认单缺少关联性,该确认单签字确认人员魏东非被告项目负责人,该确认单上1,535,018.00元工程款的组成缺少关联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款确认单”所述”工程于2009年完工,2010年6月30日双方确定了劳务分包结算值”,2010年6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
2、被告乙烯项目部与监理公司合同书、有项目组织管理机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图和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表一份。证明韦志英、魏东等都是被告乙烯项目部的高级决策者和管理人员。
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魏东签字承认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
4、工票、考勤表和领款单一组。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材料中有大量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证明具体施工情况和被告调用原告公司人员施工及卸车等情况、喷砂现场用工情况及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承诺按合同约定办理给付工程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泸州第七建筑公司和辽宁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2、工程中间交接证书。证明包含防腐工程在内,工程竣工交付是2009年8月28日,按照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95%,根据约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应该追加四川省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和辽宁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承包协议上的代表不是本公司员工,且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备案印章不符,原告与所提供证据上的承包人不是同一个公司,即使他们之间有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项目组织管理机构、管理组织结构图和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表中的印章与监理公司提供的其他资料上印章是不同的,监理公司提供的其他材料上除了盖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盘锦乙烯项目经理部”以外,被告同时加盖了资料管理印章,印章全称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原件存放于施工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这三页资料没有这枚印章,原告提供的这三页资料无法证明韦志英、魏东、林远遥、李中慧是被告项目部决策者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的,且上面的魏东不是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工票不予认可,认为工票上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印章,对考勤表也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考勤表上的”张文防腐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领款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领款人是张文,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其他领款单上还注明的领款单位是领款公司张文,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没有承诺过按合同约定办理给付工程款,对林远遥、李中慧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1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所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院在发包方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原始施工承包合同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第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在辽宁华锦化工(集团)调取的原始施工承包合同中是显示魏东系该项目总工程师,为该项目的高级决策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第4号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分包的工程与原告诉请的不是同一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公章看不清,不予质证;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反应本案争议工程,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十一五”项目扩建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46万吨/年乙烯改扩建项目厂区外管及公用管廊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施工时间及人工费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9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川省泸州第七建筑公司和辽宁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8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下属的华锦项目经理部又将部分工程(管廊钢结构、外管抛丸除锈、防腐保温工程、工程施工中所需的脚手架搭设)转包给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8月25日竣工。该工程结束后,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下属的经理部进行决算,被告的项目总工程师魏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1,535,018.00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韦志英、魏东所在的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华锦项目经理部系2008年4月14日因工作需要,经被告公司研究决定成立的,全权负责该施工项目的施工及相关工作。韦志英系施工经理,魏东系总工程师。该项目部隶属于被告公司,二人均由被告派出并由被告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资质,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合同后,涉案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而且被告曾向原告账户直接拨付工程款,付款时间与原告施工时间相符,这表明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是由原告组织施工建设的,鉴于此,被告否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貌似施工分包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因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原告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本院向原始发包方辽宁华锦化工(集团)调取的原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中韦志英、魏东等均为被告下属华锦项目经理部的高级决策人员,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有魏东签字,可以表明被告对该笔款项明知且已认可,实际施工人已经与转包人即被告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在价款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就价款结算问题已达成合意,原告依据有对方签字的文件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华锦项目经理部魏东向原告签字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曾在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也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第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5,018.00元。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620.0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第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明
陪审员  刘荣胜
陪审员  陈仲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