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9072号
原告:启东凯凯安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金鹰广场南区六楼。
法定代表人庞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松标,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刘丹凤,该公司职员。
原告启东凯凯安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凯凯公司)与被告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凯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松标,被告辽河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辽河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凯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储罐加工制作款欠款60万元及迟延付款期利息20万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20万元则按20万元计算,判决之日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0日协商一致签订《意向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中化扬州石化码头仓储有限公司8个一万立方储罐本体制作”任务。罐体制作单价1250元/吨,合同条款除价格外按总包方分包合同执行。2007年11月中旬原告按被告指令开始加工、制作,2008年7月完成并交付标的物,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加工安装费201万元。根据图纸,8台储罐重量合计2089.528吨,总价款为261191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制作费601910元。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辽河建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理无据,公司未结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1日,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将中化扬州石化码头仓储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辽河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明确蒋旭为安装分公司经理;分包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双方之间储罐安装结算单价为1500元/吨计算,其中10000立方储罐工程量为261.44吨/个,共计8个。在该项目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蒋旭作为一队与会人员签字。辽河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8只10000立方储罐工程部分转包给启东凯凯公司,但就启东凯凯公司负责制作及安装工作量,双方存在争议。启东凯凯公司提交一份2007年11月10日启东凯凯公司作为乙方与抬头为辽河建公司的甲方签订的《意向书》,内容为: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启东凯凯安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化扬州石化码头仓储有限公司8×10000立方米储罐本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储罐本体材质为Q235-B。储罐本体制作安装单价:每吨1250元人民币(包括税金、水电费、探伤费用);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施工人员和施工机具必须进入施工现场,否则后果自负。施工合同待甲方与总包方签订后另行签定(合同条款除价格外按总包方分包合同执行)。该意向书上盖有启东凯凯公司公章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仪征项目部”印章,在项目部印章加盖处存有一签名,对签字人员名称及身份,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认。意向书上另有手写内容“每台缸单总约260吨暂定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8×1250=2600000元,竣工日期2008年6月30日”。上述手写内容为启东凯凯公司方书写,并加盖启东凯凯公司公章。原告据此认定双方单价约定为1250元/吨,工作量根据辽河建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书为261.44吨/个×8个,故总价合计2614400元。现辽河建公司已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4月23日、2008年5月12日、2008年6月18日共计支付201万元,尚欠60万元未予支付。而辽河建公司认为8个10000立方的储罐制作及安装并非全部由启东凯凯公司完成,启东凯凯公司仅完成部分罐体制作,且就结算金额,已根据启东凯凯公司当时提交的结算单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再结欠任何款项。
另查明,启东凯凯公司就案涉欠款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6日间陆续以短信形式向蒋旭进行催要,但就案涉具体欠款金额,双方在短信内容中未予体现。其中2013年5月24日短信内容:“蒋经理您好!资金事情怎样了?”2013年5月31日回复:“我昨天找公司了,他们在核实量,我会给你催的,不好意思。”蒋旭在其工作日记随笔记录内容:“启东,沈:201万元,差60万”等。
再查明,启东凯凯公司承接上述中化扬州石化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储罐安装工程后,于2008年1月1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显示工程造价260万元。
以上事实由启东凯凯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意向书、银行汇款单、保单、照片、山东淄博中院调取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分包合同、仪征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启东凯凯公司实际工作量及其与辽河建公司约定单价为多少?
本院认为,庭审中,辽河建公司确认将案涉八个10000立方米储罐部分内容分包给启东凯凯公司,且就启东凯凯公司已经制作部分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意向书上甲方名称为辽河建公司,虽主体能够确定,但意向书上加盖的印章为“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仪征项目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开具多份调查令给原告代理人核实该项目部印章使用情况,但原告代理人经调查未能取证证明辽河建公司使用过该印章;且原告方亦无法确认意向书加盖印章处的签字人员,故无法确认该意向书为辽河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方庭审中一再强调蒋旭系辽河建公司经理,案涉欠款一直向蒋旭予以主张,且提交了蒋旭的工作日记随笔照片。但从蒋旭与原告方负责人短信聊天记录看,其未就金额进行过确认,回复中亦表明需由公司核实量,蒋旭工作日记随笔记录内容无法确认为辽河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及调取的辽河建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分包合同,非案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价格,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无法确认案涉当事人间约定的单价及工作总量。最后,原告方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上载明的工程造价,系根据启东凯凯公司的意思表示记载,并不能据此认定为辽河建公司与启东凯凯公司的约定价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启东凯凯公司向辽河建公司主张款项,但根据现有证据看,其未能证明欠款所对应的工作量及单价经辽河建公司确认,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启东凯凯安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吴永飞
审 判 员 顾佳庆
人民陪审员 施春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