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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辽1102民初225号
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盘中民终字第0036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明、李波,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提供的有魏某签字对账单,得不到被告的认可,魏某不是被告华锦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魏某在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工程款的总数额。原告无法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辽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十一五”项目扩建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46万吨/年乙烯改扩建项目厂区外管及公用管廊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施工时间及人工费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14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成立华锦项目经理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相关工作,项目经理为韩某,施工经理为韦某某,总工程师为魏某。2008年5月8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华锦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管廊钢结构、外管抛丸除锈、防腐保温工程、工程施工中所需的脚手架搭设)转包给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双方未约定工程总价款。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8月25日竣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给付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1,680,670.00元。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有魏某签字的对账单为依据,要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给付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5,018.00元。
驳回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0.00元,由原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士贤 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 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
书 记 员  付辰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