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辽1104民初3739号
原告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鑫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继武、陈硕瑞,被告盘锦市鑫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慧、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销售者销售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中,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虽然被告称未与原告形成真实的合同关系和相关产品的对价关系,系被告与耿继武及其兄耿继辉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及2018年4月15日汇款凭证显示,被告将购买货物的余款退还到原告账户中,足以证明与被告形成本案涉案产品买卖关系的主体系本案原告,而不是耿继武兄弟,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硅酸盐保温管的防水性,虽被告主张原告订购的是表层防水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此作出约定,根据被告提交的刘佳慧与耿继辉2018年4月签订的结算单中已经载明原告未提走的保温管1215米为防水管,结合鉴定机构答复意见,涉案保温管标准无表层防水概念,仅按产品整体是否憎水分为普通型和憎水型,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的保温管应为憎水型。涉案保温管经沈阳兴法产品质量鉴定中心鉴定为:该涉案产品憎水率不符合标准要求,即该产品防水性能达不到要求本院依该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妥。故对原告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记载价值应为69,402.50元,减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762元,余款应为61,604.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该利息主张应属于原告实际损失范围,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0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因向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即要求被告将68,388.70元货款退还并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系经营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盘锦市鑫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系经营保温装饰材料、保温工程配套材料、水泥制品、铝合金制品、钢、塑制品、耐火材料、化工产品、建材、石棉制品、密封添料、五金机电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原告承揽一处防腐工程,2018年3月原告因该承揽工程施工需要向被告购买复合硅酸盐管,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订金和货款,并提走了大部分货物。截止2018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价值69,402.50元的1215米复合硅酸盐保温管在被告处未提货。双方当时约定被告暂时为原告保管该货物,并在近期运走;被告退还原告结存货款62,238.00元,并多退还7762元,共计返还原告70,000.00元,此款返还至原告公司账户。此后,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盘锦市大洼县思成物资经销处向原告账户汇款7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耿继武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与被告产品买卖交易过程中均是由耿继武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和交易。耿继辉系耿继武哥哥。
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的复合硅酸盐保温管质量是否合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兴法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对案涉的硅酸盐管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0.00元。2019年7月5日,沈阳兴法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出具沈阳兴法产品质量鉴定中心[2019]沈兴质鉴字第06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JC/T990-2006标准鉴定,该涉案产品憎水率不符合标准要求,即该产品防水性能达不到要求。同时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表明,鉴定申请方(原告)提供检验报告依据的JC/T990-2006标准;鉴定被申请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依据的是DL/T776-2012标准,虽然是两个标准,但都针对同一个产品,两个标准中对产品的憎水性要求是一致的,两个标准的憎水率测试方法均采用GB/T10299-2011《保温材料憎水率试验方法》这一标准,本鉴定依据JC/T990-2006标准是没有问题的。另外,鉴定机构在对被告质疑的答复中表明,JC/T990-2006标准对防水(憎水)性能提出了具体数值要求,该标准没有涉及全防水、表层防水概念,仅按产品整体是否憎水分为普通型和憎水型。沈阳兴法产品质量鉴定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产品质量鉴定和产品质量技术服务。
再查明,被告盘锦市鑫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复合硅酸盐保温管系其从沈阳天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订购,沈阳天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系经营阻然保温材料、耐火材料、橡胶、橡塑制品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孙某某。孙某某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其在出庭陈述时明确表明其出售给被告的产品生产后及出厂时仅是进行室外露天存放的方式检验或者人为喷水做实验,产品是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生产也不依据DL/T776-2012及JC/T990-2006标准,其表明其生产的产品是按照定做方的要求做的不是按照标准做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沈阳兴法产品质量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沈阳兴法产品质量鉴定中心《答复》、《关于对盘锦市鑫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质询的答复》、被告提交的刘佳慧与耿继辉2018年4月签订的结算单、2018年4月15日汇款凭证、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孙某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和产品实物,因被告未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产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合格证和质检报告,因被告否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且证据上没有与原告或者被告企业有关的记载,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沈阳天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产品检测报告,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检测报告明显与沈阳天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出庭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库存产品照片,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证明该库存产品与原告在被告处未提走产品为同一产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4月15日汇款凭证,虽然原告未予认可,但是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截图和结算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沈阳兴法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两份答复,虽然被告未予认可,因该鉴定机构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一、原告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将现存于被告盘锦市鑫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库房中的1215米复合硅酸盐保温管退还给被告盘锦市鑫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盘锦市鑫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货款61,60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7.50元,由原告负担297.50元,被告盘锦市鑫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70元,鉴定费13,000.00元,合计13,670.00元,由被告盘锦市鑫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宏菊
书记员 费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