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1218号
上诉人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凯凯安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原审第三人孙中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河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凯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凯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2007年前的定额计算,辽河建公司已给付凯凯公司全部人工费共计201万元。1.凯凯公司出示的施工意向书是其制作的虚假协议书,辽河建公司没有仪征项目部印章,此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是凯凯公司伪造的。2.辽河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应适用2007年前的定额,一审判决适用2008年1月生效的定额标准错误。3.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蒋旭参加案涉工程的时间。辽河建公司分包了多项工程,蒋旭是在案涉工程结束后才参加其他工程的管理,且是在2008年12月后任命,而案涉工程在5月前就已竣工,现场工地会议纪要及现场签字时间能够证明蒋旭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4.凯凯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案涉工程在2008年5月就已竣工,凯凯公司提供2010年的施工人员名单以及虚假的培训记录表,将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列入案涉工程索要人工费,是明显的讹诈行为。
凯凯公司辩称:1.凯凯公司完成八个10000立方米储罐的制作,相对应的工程量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从八个罐体的吨位和甲方发包给辽河建公司的单价可以证明,凯凯公司主张1250元的单价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辽河建公司陈述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以及案涉工程于2008年5月完成,均不属实。案涉工程是在整个灌水检测以后才真正完成交工,时间是在2008年5月之后。事实上辽河建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候,工程还没有竣工。2.辽河建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蒋旭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凯凯公司也一直与蒋旭进行工作上的联系,从甲方复制的施工资料和签字资料可以证明蒋旭是施工人的身份。3.凯凯公司提交的意向书是与辽河建公司的有关人员签订,不是伪造的。该意向书约定了施工范围、单价等内容,所加盖的印章也是真实存在的。辽河建公司否定项目部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回避约定单价这一事实。如果没有意向书,则意味着凯凯公司在没有约定范围以及单价的情况下就完成了八个10000立方米罐体的制作,显然不合情理。综上,辽河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辽河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河建公司给付凯凯公司储罐加工制作欠款6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辽河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日,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十建公司)将中化扬州石化码头仓储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辽河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蒋旭为安装分公司经理;分包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双方之间储罐安装结算单价为1500元/吨计算,其中10000立方储罐工程量为261.44吨/个,共计8个。在该项目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蒋旭作为与会人员签字。
2007年11月10日,凯凯公司作为乙方与辽河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意向书”,内容为: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启东凯凯安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化扬州石化码头仓储有限公司8×10000立方米储罐本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储罐本体材质为Q235-B。储罐本体制作安装单价:每吨1250元人民币(包括税金、水电费、探伤费用);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施工人员和施工机具必须进入施工现场,否则后果自负。施工合同待甲方与总包方签订后另行签定(合同条款除价格外按总包方分包合同执行)。该意向书上盖有凯凯公司公章及“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仪征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仪征项目部印章)。凯凯公司在意向书上另手写“每台缸单总约260吨暂定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8×1250=2600000元,竣工日期2008年6月30日”,并加盖凯凯公司公章。凯凯公司、辽河建公司后未签订正式合同。凯凯公司按约定施工并完成交付。
凯凯公司承接上述中化扬州石化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储罐安装工程后,于2008年1月1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显示工程造价260万元。
2008年2月20日,辽河建公司向凯凯公司支付21万元;2008年4月23日、5月12日、6月18日,辽河建公司分别向凯凯公司支付60万元,共计201万元。
2009年10月20日,辽河建公司向中石化十建公司出具“单价说明”,表示原储罐安装单价按1400元/吨决算,现根据实际情况,施工中业主要求增加探伤比例100%以上,故要求储罐安装单价按1500元/吨决算。
2011年4月20日,辽河建公司向中石化十建公司发送“关于中化扬州石化码头仓储项目结算资料上报问题的复函”,内容:贵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由邢薛飞先生拟定的《关于中化扬州石化码头仓储项目结算资料上报问题》的来函,我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上午10时43分收到。经公司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由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在中华扬州石化码头仓储项目结算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我方项目负责人多次与贵公司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我公司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联系人:蒋旭。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凯凯公司陆续以短信形式向蒋旭催要案涉欠款,凯凯公司2013年5月24日第一次短信询问款项进展:“蒋经理您好!资金事情怎么样了?”2013年5月31日蒋旭回复:“我昨天找公司了,他们在核实量,我会给你催的,不好意思。”2015年6月4日,凯凯公司短信询问:“蒋总您好!关于扬州项目决算的事现在怎么样了?”当日蒋旭回复:“工作量没什么问题,现在对扬州付款情况。”2015年7月5日,凯凯公司短信询问:“蒋总您好!扬州项目现在核对审核怎么样了”,当日蒋旭回复:“我上星期问财务和十公司对账呢,我给追着呢”。另外,蒋旭在其工作日记随笔记录内容:“启东,沈:261.00万元材料费安装费;201万元,差60.00万”等。
2017年7月20日,盘锦辽河防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
应凯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中华扬州石化码头仓储有限公司调取《中华扬州石化码头仓储项目安装工程交工技术文件》档案,其中《储罐焊接施工记录》反映了不同焊工对案涉不同储罐的不同焊接部位的焊接施工记录,其中大部分焊工为凯凯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凯凯公司储罐制作安装的实际工作量是多少;2.凯凯公司、辽河建公司约定的储罐制作安装单价是多少。
关于凯凯公司的实际工作量。首先,中石化十建公司与辽河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蒋旭为安装分公司经理,在辽河建公司告知中石化十建公司对项目结算分歧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复函中,蒋旭作为联系人落款署名,这些事实可证明,蒋旭对项目结算情况应当清楚了解,其身份并非仅为辽河建公司所述的施工组长或技术负责人。辽河建公司抗辩其于2013年3月已与蒋旭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凯凯公司对此明知。在2015年7月蒋旭回复凯凯公司的短信中,蒋旭仍向凯凯公司表示其在帮忙催要款项,亦未表明其已与辽河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凯凯公司有理由相信蒋旭仍为辽河建公司工作人员。凯凯公司提供的其与蒋旭的短信往来记录、蒋旭工作日记记录内容作为初步证据可证明凯凯公司制作安装储罐的工作量,该证据与凯凯公司提供的意向书可相互印证。其次,一审法院调取的焊接施工记录反映了不同焊工对案涉不同储罐不同部位进行焊接施工,凯凯公司能提供其中大部分焊工对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可证明大部分焊工系凯凯公司的员工,该事实可证明凯凯公司储罐制作安装工作的全面整体性,并非如辽河建公司抗辩凯凯公司仅对部分罐体进行安装施工。再次,辽河建公司认为凯凯公司仅对储罐的一部分进行施工,土建部分系其分公司抽调人员完成,罐体及防腐工程是孙中健施工。在凯凯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工作量的情形下,辽河建公司未提供发包合同、实际施工人相关材料、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罐体制作安装情况,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凯凯公司的施工工作量为8台100**立方米储罐整体,根据调取的辽河建公司出具的《工程任务验收单》记载,每台储罐为261.44吨,8台储罐重量合计2091.52吨,凯凯公司主张8台储罐重量合计2089.528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凯凯公司的储罐安装施工单价。一审法院认为,虽辽河建公司提供的2000年7月《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载明10000m³对接式拱顶油罐制作安装基价为1118.80元/吨(其中人工费265.69元、材料费204.20元、机械费648.91元),但涉案定作工程施工时间为2007年底至2008年下半年,凯凯公司进而提供《石油化工行业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说明(2007)版》载明的10000m³对接式拱顶油罐制作安装基价1337.94元/吨(其中人工费326.04元、材料费203.87元、机械费808.03元)与凯凯公司施工时间更为接近,更具有参考价值。以该基价作为衡量标准,结合辽河建公司要求中石化十建公司按安装单价1500元/吨决算的事实以及蒋旭在工作日记中记载的工程总造价,凯凯公司主张按1250元/吨计算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工作量及单价,凯凯公司实际制作安装的8台储罐工程总价款为2611910元(1250元/吨×2089.528吨),辽河建公司已支付201万元,凯凯公司主张辽河建公司再行支付6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凯凯公司主张的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凯凯公司以其向辽河建公司出具的决算表落款时间2008年7月21日为利息起算节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辽河建公司于该时间收到该决算表,其主张以该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节点无事实依据。凯凯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首次向蒋旭发送短信进行催款,故支持以该时间次日起作为辽河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凯凯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中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其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辽河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凯公司储罐定作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凯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孙中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凯凯公司承接案涉储罐安装工程后,按约定施工并完成交付,辽河建公司应及时支付定作款。从现有证据分析,能够认定辽河建公司尚欠凯凯公司定作款60万元未付。主要理由:1.凯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7年11月10日的意向书,该意向书对施工范围、储罐本体材质、制作安装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加盖了凯凯公司的公章以及仪征项目部印章。辽河建公司虽否认仪征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凯凯公司伪造,亦未提交其与凯凯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或者意向书,结合凯凯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以及2008年1月16日的投保事实,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0日的意向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2.中石化十建公司与辽河建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蒋旭为安装分公司经理。在该项目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蒋旭作为与会人员签字,辽河建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中石化十建公司发送的“关于中化扬州石化码头仓储项目结算资料上报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联系人亦是蒋旭,表明蒋旭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并清楚案涉项目的结算情况。辽河建公司上诉主张蒋旭未参与案涉工程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蒋旭在其工作日记中记录“启东,沈:261.00万元材料费安装费;201万元,差60.00万”以及蒋旭在聊天记录中表示工程量需要报公司核准等内容,能初步证明凯凯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3.一审法院调取的《储罐焊接施工记录》反映了不同焊工对案涉不同储罐的不同焊接部位的焊接施工记录,大部分焊工为凯凯公司的员工。辽河建公司上诉主张凯凯公司提供2010年施工人员名单以及虚假的培训记录表是虚假诉讼行为,凯凯公司对此解释称,其提交有关劳动合同及培训记录表是为了证明焊缝检测报告中的工人是凯凯公司的人员,因为2008年的找不到了,所以尽量提供后面的合同及培训记录表。本院认为凯凯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在凯凯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其工作量的情形下,辽河建公司未能提供发包合同、实际施工人相关材料、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罐体制作安装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凯凯公司的施工工作量为8台100**立方米储罐整体。4.关于案涉储罐制作安装单价,辽河建公司主张适用2007年前的定额,但中石化十建公司与辽河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凯凯公司提交的《石油化工行业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说明(2007)版》与其施工时间更为接近,故2007年的定额对案涉储罐制作安装单价的确定更具有参考价值。一审法院以该基价作为衡量标准,结合辽河建公司要求中石化十建公司按安装单价1500元/吨决算的事实以及蒋旭在工作日记中记载的工程总造价,进而认定凯凯公司主张按1250元/吨计算具备合理性,并无不当。按1250元/吨计算,8台储罐工程总价款为2611910元,扣减辽河建公司已支付的201万元,剩余定作款为601910元,凯凯公司主张辽河建公司再行支付60万元,对辽河建公司有利,本院照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辽河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利息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辽河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会议纪要九份,其中编号为010、002的会议纪要是复印件,其他均是原件,证明2008年4月15日案涉工程305罐区试水,表明该罐区工程焊接完毕,工程即将竣工,在此期间案涉工程一直由其他人员管理,并非由蒋旭组织施工。
2.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蒋旭签名时的身份是一队队长,签字时间为7月19日,而案涉工程已于5月4日竣工,蒋旭管理一队工程为8台20**立方罐体施工,并未参加案涉工程。
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文件2份,均是复印件,证明凯凯公司提供的定额标准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而辽河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此时凯凯公司提交的定额标准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从扬州中石化档案室调取的施工图纸和现场签收单、验收单,部分加盖了该档案室的资料章,证明凯凯公司只承担了罐体焊接工作,其他附件安装都是辽河建公司的人员进行施工,依据2007年定额,辽河建公司已向凯凯公司支付全部人工费。此案长达12年之久,凯凯公司经结算后根本找不到辽河建公司,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凯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辽河建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关会议纪要既不能否定蒋旭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以及单价,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会议纪要中没有相关会议参加人员的签名,只有一个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图纸不能达到辽河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编号为010、002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会议纪要仅由签发人一人签名,无其他参会人员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3均是复印件,凯凯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在辽河建公司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证据4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即便相关证据真实,也不能达到辽河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辽河建装饰与防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辽河建公司是否结欠凯凯公司定作款。
一、维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启东凯凯安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储罐定作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120元,由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20元,由启东凯凯安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辽河建装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沈媛媛